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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5.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或获得授权的省会中心城市支行会同省级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发行的企业债券,应确认为无效。 26.企业依法发行企业债券,应与有承销企业债券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或金融机构签订代理发行协议。 以代销形式销售企业债券的,代销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在代销期限届满后将已销售的债券款项支付给发行企业。逾期支付的,应按当事人的约定计付罚息,如当事人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则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关于逾期付款的规定计付罚息。 以包销形式销售企业债券的,包销的证券经营机构或金融机构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将发行债券的款项支付给发行企业。逾期支付的,可按前款规定处理。 27.合法发行的企业债券,发行企业向债券持有人承担如期兑付债券本息的责任。逾期兑付,应按当事人的约定计付罚息,如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则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关于逾期付款的规定计付罚息。代理发行的证券经营机构不承担兑付债券责任,但企业债券发行时另有约定除外。 28.代理发行的证券经营机构如向债券持有人代为兑付债券本息,则取得债券的代位求偿权,可向债券发行企业请求支付债券本息及逾期罚息。 代理发行债券的证券经营机构,如果没有垫付兑付债券本息款项的,无权要求发行债券企业支付债券本息。 29.非法发行的企业债券,发行企业应与代理发行人向债券持有人连带承担返还所发款项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利息按同期限的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30.为企业发行债券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应按企业发行债券章程的约定向持券人承担担保责任,或相应的过错责任。 四、关于资金拆借合同纠纷案件 31.同业拆借是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行为。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能参加同业折借活动。 32.人民银行与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签签订的拆借合同为无效合同。 33.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拆借,未按人民银行规定,未通过资金拆借中介机构办理,或未通过资金融通中心办理,属场外拆借行为,应确认为无效。 34.拆借资金只能用于解决同城票据清算头寸不足和季度内先支后收等临时资金周转的需要,若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间在拆借合同中约定以其他用途拆借资金的,该拆借合同应确认为无效。 35.商业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间的拆借合同,如约定的资金拆借期限超过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四个月期限的,该合同应确认为无效。 36.前述32、33、34、35条所述几种无效拆借合同的处理,拆入方除返还本金外,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均应按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计付。 37.非金融机构作为拆出方与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签订的拆借合同,应确认为无效,拆人方除返还本金外,还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五、关于企业间借贷纠纷案件 38.不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法人、其他组织,从事贷款业务,应确认其贷款行为无效,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39.不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法人、其他组织相互之间签订的名为联营、投资、融资租赁、垫资等,而实质是借贷的合同,均应确认为无效。 40.公民与公民、个体工商户、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 41.上述38条、39条所述的情况,除本金予以返还外,一般应判决借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超出规定利率部分应判决无效。 对出借方已取得的利息,如其约定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的,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或未付利息。 六、关于以金融机构为一方当事人的借贷纠纷案件 42.贷款利率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和浮动幅度的部分应认定无效,对已收取的,应冲抵未付的利息及本金。 43.逾期贷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有关规定加收罚息或计收利息。 44.金融机构在借款合同之外收取任何费用及变相收取费用,均应确认为无效,该费用除在发放贷款时即予收取或扣除的应冲抵本金外,一般应冲抵未付利息。 45.对逾期不能支付的利息,如合同约定可以计收复息的,从合同约定。 附件: 关于《关于审理几类金融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说明 近年来,我省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中,金融类的案件已居首位,其中借款、存单、拆借、企业之间借贷等的经济纠纷所占的比例大,并且呈不断上升趋势。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遇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各个法院在裁决这类案件时掌握的标准不尽一致,影响了执法的严肃性。为了规范金融纠纷案件的审理,省法院认真总结了近几年来审理金融纠纷案件的实践经验,于去年底草拟了《关于审理几类金融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下简称《意见》),并在今年二月份的全省法院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对该《意见》进行了讨论。会后,省法院又根据各中院及有关金融部门的修改意见,对《意见》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补充。现就《意见》中的几个主要问题作如下说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