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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可临时聘请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解决特定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 第十五条 鉴定人接受聘请或指派后,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资料; (二)勘查现场和查阅鉴定必需的案卷材料,询问与鉴定相关的当事人、证人、勘验人; (三)对不合法或者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委托,可以拒绝受理; (四)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保留意见; (五)对侵犯鉴定人独立鉴定权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受理鉴定后,鉴定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 (二)正确、及时地出具鉴定结论; (三)发现鉴定错误应及时修正并告知送鉴人; (四)依法回避; (五)保证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六)对于刑事公诉案件,在司法机关向当事人宣布鉴定结论前不能透露鉴定结论; (七)接到出庭通知后,出庭参加诉讼; (八)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鉴定人是案件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鉴定人或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鉴定人担任过程过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四章鉴定的决定与受理 第十八条 鉴定可由司法机关自行决定进行,也可由诉讼参加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委托鉴定机构进行。 鉴定申请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九条 刑事公诉案件中的鉴定,在侦查阶段由依法行使侦查权的机关决定;对起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决定。 民事、经济、行政、刑事自诉案件中的鉴定由人民法院决定。 抗诉案件的鉴定由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侦查机关决定不予鉴定的,应向鉴定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不服的,可在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在三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原决定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尚未立案的刑事自诉案件,律师依法介入收集证据后尚未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尚未受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当事人、律师、诉讼代理人为解决举证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可以受理。 第二十二条 刑事诉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必须对其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行政诉讼的原告人,以及违反治安管理条例应接受少年管教或劳动教养的人员,可能患有精神疾病或有精神疾病史的,应当对其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 第二十三条 鉴定的受理,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查验司法鉴定委托书或指定司法鉴定通知书; (二)听取司法鉴定委托机关或司法鉴定委托人介绍案件情况和司法鉴定要求,查阅案情材料; (三)审查、核对检材与样本(样品)的种类、数量、性状、保存情况以及来源; (四)决定是否受理,是否需要修正司法鉴定要求或补送材料; (五)决定受理的,填写司法鉴定收案登记表,制作司法鉴定受理决定书。 对于函件委托的司法鉴定,鉴定人应在函件收到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拒绝受理鉴定: (一)委托主体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二)送鉴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与鉴定要求不符的; (三)委托鉴定的项目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或鉴定能力的。 第五章鉴定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鉴定应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仪器设备,严格遵循鉴定程序和方法。凡实行标准化管理的检验技术,应按标准化检验技术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鉴定需损耗检材时,应商请送鉴人同意,并留存部分备用。若需耗尽检材或损坏原物时,应征得送鉴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七条 鉴定机构内部实行鉴定复核制度。复核鉴定人由本案鉴定人以外的其他鉴定人担任。 第二十八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鉴定,出具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制作相应鉴定文书。 第二十九条 鉴定人在以下情况可终止司法鉴定: (一)在鉴定过程中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 (二)确需补充鉴定资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鉴定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