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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对司法鉴定案件建立司法鉴定档案。司法鉴定档案应包括司法鉴定委托书,送鉴材料副本、模型或复制品,司法鉴定记录,司法鉴定书副本以及需要留档备查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一条 鉴定费的收取适用以下规定: (一)刑事公诉案件,不向当事人收取鉴定费; (二)其他案件,经申请和委托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向鉴定申请人或委托人收取鉴定费;司法机关自行决定的鉴定,不向当事人收取鉴定费。 鉴定费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制订。 第六章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 第三十二条 因对部分鉴定结论有争议,或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或原鉴定项目有遗漏,或原鉴定结论论证不够充分、准确,经司法机关决定,可以进行补充鉴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人资格、超出核定范围鉴定或司法机关临时特聘的鉴定人不具备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 (二)送鉴材料失实或虚假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或同其它证据存在矛盾的; (六)鉴定使用的仪器和方法不当,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七)其它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依本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进行的鉴定,因司法机关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产生争议的,司法机关应当决定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四条 补充鉴定应在七日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应在十五日内完成。 重新鉴定应在十五日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应在三十日内完成。 第三十五条 进行两次鉴定后,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由市司法鉴定委员会作市内终局鉴定。 第七章鉴定文书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能够作出明确结论的,鉴定书应写明鉴定结论;因鉴定条件不足或其它原因无法作出明确结论的,鉴定书可出具鉴定意见。 第三十七条 鉴定文书正文应当表明鉴定受理日期,鉴定委托机关和委托人,案件名称,送鉴材料情况,鉴定要求,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鉴定人,复核鉴定人,附件以及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鉴定人、复核鉴定人在鉴定文书正文之后签名盖章,有技术职称的注明技术职称,同时加盖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鉴定文书各页之间加盖骑缝章。有更正的,应在更正处加盖司法鉴定机构更正章和司法鉴定人印章。 第三十八条 鉴定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裁定其无效: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人资格、超出核定范围鉴定或司法机关临时特聘的鉴定人不具备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 (二)复核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复核资格的; (三)鉴定程序违法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六)鉴定人未签名盖章的,或鉴定机构未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的。 因前款第(一)、(三)、(四)、(五)项原因被裁定鉴定文书无效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重新鉴定;因前款第(二)项原因裁定文书无效的,由原鉴定机构重新复核;因前款第(六)项原因裁定文书无效的,由原鉴定机构重新制作鉴定文书。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或擅自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撤销或解散,并没有违法所得;逾期不撤销或解散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市司法鉴定委员会发现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作出错误鉴定后,应责成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由于鉴定人、复核鉴定人违反鉴定程序、操作规程或工作不负责任导致鉴定明显错误的,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或市级司法机关取消其鉴定人资格,市司法行政部门可对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鉴定人、复核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市司法行政部门或市级司法机关取消其鉴定人资格,市司法行政部门可对面向社会服务的鉴定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司法行政部门可吊销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但司法机关鉴定机构除外;鉴定机构为市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鉴定资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