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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因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复核鉴定人违反鉴定程序、操作规程,工作不负责导致鉴定明显错误或故意作虚假鉴定,产生国家赔偿的,司法机关可向鉴定人、复核鉴定人追偿赔偿费用。 第四十一条 鉴定人超出核定的范围从事鉴定,市司法行政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或市级司法机关取消其鉴定人资格。 第四十二条 鉴定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明知应回避而未回避的,或对送鉴材料管理不善,致使送鉴材料毁损、灭失、无法鉴定的,或不履行保密义务的,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或市司法机关可取消其鉴定人资格。 第四十三条 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鉴定费用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市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