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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不准将商品摆出店堂占用人行道经营; (二)不准随意停放车辆和准许他人停放车辆; (三)不准向人行道、车行道倾倒污水、污物; (四)不准占用人行道、车行道从事制作加工或对机动车辆进行维修、擦洗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毁、遮挡或擅自设置、移动、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交通隔离设施、人行道护栏和其他交通管理设施。 第三十一条 需要占用道路或人行道施工作业的,须经有关部门核准后,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下列要求施工: (一)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设施,并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危险警告标志; (二)夜间应在围挡设施上设置照明设备; (三)作业完毕后应当立即修复被损毁的路面,并将现场遗留物清除干净。 第三十二条 下列占用道路事项,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一)设置停车场、存车处; (二)设置广告、指路牌; (三)从事咨询、宣传等活动; (四)调整或设置通勤车停车站点; (五)其他占用道路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开辟或调整公共汽车和长途汽车的路线或车站,须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如妨碍交通时,须予改变或迁移。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外,均按本规定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饮酒、服用有妨碍安全行车的药物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使用涂改、伪造、逾期或挪用、骗取机动车牌证、驾驶证、行驶证等有关证件的; (三)把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在设有中心实线的道路上越线、压线行驶的; (二)驾驶车辆时接打移动电话、查阅传呼信息的; (三)违反交通信号的; (四)在机动车道随意停车上下人、出租车遇有逆向一侧乘客招手时随意调头的; (五)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的; (六)在同方向二条以上机动车道上不按规定行驶的; (七)车辆受阻时,不依次停车等候或占用对方车道、非机动车道的; (八)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九)在道路上并行停车的; (十)等候交通信号时,越线停车,不按导向车道停车或占用非机动车道的。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驾驶车辆时在单行道逆行或违反禁止通行、禁止左转弯等交通标志规定的; (二)在设有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设施的路段在机动车道停车的; (三)非公共汽车在公共汽车站点、人行横道、交叉路口等设有人行道隔离栏的路段停车上下人的; (四)出租汽车在允许临时停车的路段上下乘客不靠边停车的。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驾驶摩托车在人行道上行驶的; (二)车辆缓慢行驶时,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三)驾驶车辆时吸烟、饮食、闲谈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五)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 (六)车辆行驶时不按规定变更车道妨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的; (七)车辆发生故障时不按规定放置警告示意牌或开启危险信号灯的; (八)长途客运车辆超出核定乘员人数的; (九)长途客运车辆驶出站点后,在市区道路临时停车上下乘客的; (十)机动车在道路逆向一侧停车的; (十一)公共汽车在站点停车时,不紧靠路缘停车标线内顺序停车或小公共汽车停车影响大型公共汽车进出站点的; (十二)违反规定鸣号或排放的有害气体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交通护栏、隔离设施开设通道或故意损毁其它交通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可对公民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或人行道施工作业或设置停车场、存车处及广告、路牌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