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西宁市政府
【发文字号】 第9号
【颁布时间】 1998-06-16
【实施时间】 1998-08-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1191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西宁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接上页]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公民可以处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处50元以上100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向道路倾倒污水、污物的;
  
  (二)占用道路摆摊设点进行经营活动的;
  
  (三)占用道路从事制作加工或对机动车辆进行维修、擦洗等经营活动的;
  
  (四)人力三轮车载物超体积的;
  
  (五)非机动车在交叉路口、车行道、人行道上滞留兜售、发送物品的;
  
  (六)临街单位、商业店铺、居民在门前人行道上随意停放车辆或准许他人停放车辆的。
  
  第四十二条 从事运营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可以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一)至(六)项规定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四条 驾驶非机动车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违反交通信号、标志、标线的;
  
  (二)在交叉路口转弯时违反规定的;
  
  (三)骑自行车带人的;
  
  (四)人力货运三轮车在道路上并行或并停的。
  
  第四十五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处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请求。
  
  第四十七条 公安交通警察擅离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