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公民可以处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处50元以上100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向道路倾倒污水、污物的; (二)占用道路摆摊设点进行经营活动的; (三)占用道路从事制作加工或对机动车辆进行维修、擦洗等经营活动的; (四)人力三轮车载物超体积的; (五)非机动车在交叉路口、车行道、人行道上滞留兜售、发送物品的; (六)临街单位、商业店铺、居民在门前人行道上随意停放车辆或准许他人停放车辆的。 第四十二条 从事运营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可以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一)至(六)项规定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四条 驾驶非机动车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违反交通信号、标志、标线的; (二)在交叉路口转弯时违反规定的; (三)骑自行车带人的; (四)人力货运三轮车在道路上并行或并停的。 第四十五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处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请求。 第四十七条 公安交通警察擅离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