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受理消费者投诉工作,有效地调解消费者和经营者(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之间发生的消费争议,切实履行消费者协会(委员会,以下简称消协)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的投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江苏省各级消协及其基层投诉、监督站受理消费者投诉,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消协在受理消费者投诉工作中,要争取有关行政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协助和支持。 第五条 上级消协应加强对下级消协及其基层投诉、监督站受理消费者投诉工作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受理原则 第六条 受理消费者投诉,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按地域管辖分工受理; (二)受理投诉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和举证责任倒置相结合,以主张者举证为主的处理原则; (三)依法受理消费者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四)调解以事实为依据,以双方自愿为原则,以合法、合理、公正为基础; (五)调解以说服、协商、批评教育为主,促使双方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 (六)调解实行回避制度; (七)受理消费者投诉,应坚持无偿服务的原则; (八)受理投诉应做到廉洁奉公,全心全意为消费者服务; (九)受理投诉要遵守受理投诉的时间要求,做到件件有回音,事事有着落; (十)在受理消费者投诉中,对经营者的违法、犯罪行为,应提请有关行政、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受理范围 第七条 下列投诉应予受理: (一)根据《消法》关于“消费者权利”的九项规定,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投诉。 (二)根据《消法》关于“经营者的义务”的十项规定,消费者对经营者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投诉。 (三)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种子、化肥、农药、农机具等生产资料、其权益受到损害的投诉。 (四)根据《省实施办法》第九条至第十八条的规定,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投诉。 (五)在调解中当事人不服,继续向上级消协投诉的,上级消协应予受理。 第八条 下列投诉不予受理: (一)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是用于个人生活消费的; (二)经营者之间购销活动方面的纠纷; (三)公民个人之间交易的纠纷; (四)商品超过规定的期限,被投诉方不再负有违约责任的; (五)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 (六)未按商品使用说明安装、使用、保管,自行拆动等人为原因而导致人身危害或商品损坏且被证实的; (七)投诉方或者被投诉方不明确的; (八)争议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并且执行,而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九)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已受理、调查和处理的; (十)消费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超过一年的; (十一)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第九条 下列投诉应尽早建议消费者通过其它途径解决: (一)争议双方有一方坚持不愿进行调解的; (二)在五天的有效期(或消协允许的时间)内,被投诉方提出正当理由,认为不适合由消协调解的; (三)被投诉方故意拖延或者拒不答复。经批评教育无效的; (四)在规定的调解期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 (五)因商品缺陷或接受服务过程中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消协调解有困难的; (六)在受理、调解过程中发现被投诉方有违法或犯罪行为,不适宜进行调解的; (七)其它应尽早建议消费者通过其它途径解决的情况。 第四章受理分工、协调 第十条 消费者的投诉由投诉方或者被投诉方所在地消协受理。 第十一条 省及省辖市消协做好本地域内受理投诉的协调、指导工作;受理本辖区内的重大、典型投诉和下级消协以书面形式逐级上报来的涉及面广、或具有普遍性的疑难问题投诉。 省及省辖市消协对接到的一般投诉,可转到被投诉方所在地的县(市)级消协处理。 第十二条 县(市、区)级消协及其以下消协组织受理下列投诉: (一) 直接收到的消费者投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