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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202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1114章 香港贸易发展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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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1977年第71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第1114章  第7条转授权力及职能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发展局可藉书面形式的文书,按其认为适合而附加或不附加限制或条件,转授其认为有利于有效率地执行发展局职能的权力及职能予总裁或发展局任何委员会:
  
  但根据本款作出的转授并不阻止发展局随时行使或履行任何已如此转授的权力或职能。
  
  (2)第(1)款并不准许就以下各项作出权力转授─
  
  (a)批准发展局的周年计划或收支预算;或
  
  (b)认可发展局的周年报告或收支结算表及资产负债表;或
  
  (c)委任高级经理职位以上或其同等职位以上的任何人员或受雇人;或 (由1977年第71号第3条代替。由1986年第2号第2条修订)
  
  (d)批准发展局人员或受雇人的一般服务条款及条件;或
  
  (e)根据第6条设立公积金计划或订立任何设立公积金计划的安排;或
  
  (f)根据第22(4)(a)条,将任何款项转拨入经批准的发展局开支预算内任何主要开支项目,亦不准许将根据第22(4)(b)条从经批准的发展局开支预算内任何开支分目转拨款项入该预算内任何其他分目的权力转授发展局任何委员会。
  
  第1114章  第8条对日后财务承担的限制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凡任何合约本身或连同所有其他以往订立的合约,相当可能会使发展局在其后的任何财政年度,在第22(2)条所指明的任何主要开支项目下的开支款额或总额,超逾行政长官在该合约订立的年度就同一主要开支项目所批准的开支预算款项(并未由发展局转拨入任何其他主要项目者)加上发展局在该年度转拨入该项目的任何款项(从该年度的预算中所显示的未分配结余或盈余转拨入该项目的款项除外)的总和,则发展局如未经行政长官批准,不得在行使本条例赋予发展局的任何权力时订立该合约。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第1114章  第9条发展局印章
  
  (1)发展局须备有一个法团印章,加盖印章须─
  
  (a)由发展局藉决议授权或追认;及
  
  (b)由任何2名获发展局藉决议一般授权或特别授权作签署认证的发展局成员签署认证。(2)任何文件看来是经盖上发展局印章而妥为签立的文件,须获收取为证据,而且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推定为一份如此签立的文件。
  
  第1114章  第10条某些无须盖章的合约及文书
  
  任何合约或文书,如由并非法人团体的人订立或签立是不须盖章的,则可由任何获发展局为代表发展局订立或签立合约或文书的目的而予以一般授权或特别授权的人,代表发展局订立或签立。
  
  第1114章  第11条发展局的成员
  
  第III部
  
  发展局的成员及程序
  
  (1)发展局由以下成员组成─
  
  (a)由行政长官委任为主席的主席;
  
  (b)当然成员8名如下─
  
  (i)香港总商会主席,
  
  (ii)香港工业总会主席,
  
  (iii)香港中华厂商联合会会长,
  
  (iv)香港旅游发展局主席, (由2001年第3号第49条代替)
  
  (v)《香港银行公会条例》(第364章)所指的香港银行公会委员会主席, (由1986年第2号第3条代替)
  
  (va)香港中华总商会会长, (由1986年第2号第3条增补)
  
  (vi)工商及科技局局长,及 (由1977年第2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vii)新闻处处长:
  
  但如任何人以前述任何一个机构的主席或会长身分作为发展局成员,而又成为其他5个上述机构之一的主席或会长(视属何情况而定),则行政长官须从后述机构的成员中委任一人,在首述的人保持作为上述两个机构的主席或会长(视属何情况而定)期间,出任发展局成员; (由1986年第2号第3条修订)(c)提名成员4名,其中─
  
  (i)1人须由香港总商会提名,
  
  (ii)1人须由香港工业总会提名,
  
  (iii)1人须由香港中华厂商联合会提名,及
  
  (iv)1人须由香港中华总商会提名, (由1986年第2号第3条增补)
  
  上述每一人均须从其提名机构的理事会或相类组织的成员中提名;及 (由1986年第2号第3条修订)(d)由行政长官指名委任的成员6名。 (由1978年第52号第2条修订)(2)凡在任何期间,第(1)款(b)段第(i)至(va)节(首尾两节包括在内)所指明的发展局成员中的任何人,或根据该款(b)段的但书或根据该款(c)或(d)段获提名或委任的发展局成员中的任何人,因不在香港或患病而不能行使发展局成员职位的权力或执行发展局成员职位的职责,则─ (由1986年第2号第3条修订)
  
  (a)就前述条文所指明的成员而言,该成员可委任一名发展局批准的人为发展局的临时成员,在上述期间代替该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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