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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第1114章 第20条藉通知终止服务合约 发展局每名人员及受雇人的服务合约须载有一项条文,规定任何一方可藉给予经发展局及该人员或该受雇人双方同意的通知期而终止该合约,但该通知期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逾3个月或财政司司长就任何个别情况所准许的较长期间。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114章 第21条拨款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第VI部 财务条文及报告 在每个财政年度,须从立法会拨款中向发展局支付行政长官批准作协助发展局行使其职能之用的款项。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第1114章 第22条预算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1)发展局每年须在财政司司长指定的日期前,向财政司司长递送下一财政年度的建议活动计划书,并连同或收纳同一年度的收支预算,以供行政长官批准: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但发展局首个财政年度的计划书及预算,须在本条例生效的日期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提交。 (2)发展局的预算须列出所有收入来源,并须显示在以下各主要项目下的开支的分配─ (a)员工薪酬(包括公积金福利、医疗费用及其他附带的金钱福利的预留款项); (b)超逾$25000的任何一个细目的资本开支; (c)经常开支(前述项目(a)所显示的开支除外)及资本开支(前述项目(b)所显示的开支除外); (d)活动方面的其他非经常开支,而预算亦须显示可在预算所关乎的年度内运用的所有未分配结余及盈余。 (3)每个主要开支项目须清楚显示所有款项的去处,而凡在一个项目下处理数项事宜,则每项该等事宜均须分条列明,并在关乎相类开支细目的独立分目内显示,亦须载有行政长官规定的详情及资料。 (4)即使发展局的预算已由行政长官批准,发展局仍可随时或不时─ (a)从预算中所显示的未分配结余或盈余(如有的话)转拨款项入任何主要开支项目,或从任何一个或多于一个主要开支项目转拨款项入任何其他主要开支项目,但转拨的款项或合计款项不得超逾获转拨上述款项或合计款项的主要项目所获批准款额的百分之二十;及 (b)在同一开支项目内从任何分目转拨一笔或多于一笔款项入任何其他分目,而不受限制,但除(a)段所准许的情况外,任何款项不得未经行政长官批准而转拨入任何主要开支项目。 (5)发展局只可支用任何主要开支项目或其分目内经行政长官批准的款项(并未转拨入其他主要项目或分目者)以及根据第(4)款转拨入该主要开支项目或其分目内的款项。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第1114章 第23条帐目 (1)发展局须就所有收入及开支备存妥善帐目,并须就该等帐目保存妥善及充分的纪录。 (2)在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后,发展局须在适宜的情况下尽快安排拟备该财政年度的发展局收支结算表,以及在该财政年度最后一日的发展局资产负债表。 第1114章 第24条审计 (1)发展局须委任核数师,核数师有权随时取用发展局的所有帐簿、付款凭单及其他财务纪录,并有权随时要求取得他们认为适合的关于上述帐簿、付款凭单和财务纪录的资料及解释。 (2)核数师须尽快审计根据第23(2)条拟备的各报表,并须就该等报表向发展局作出报告。 第1114章 第25条报告等须呈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和公布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1)发展局须在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后,尽快(但不得迟于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后6个月或行政长官就个别年度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向行政长官作出发展局的活动报告,并须连同该报告向行政长官传送根据第23(2)条拟备的各报表一份及根据第24(2)条作出的报告,并公布各报告及各报表。 (2)行政长官须安排将他根据第(1)款收到的各报告及各报表呈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第1114章 第26条盈余资金的投资 发展局所有并非即时需用的资金,须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财政司司长为此目的而一般地或在任何个别情况下指定的任何银行或储蓄银行,或在财政司司长事先批准下投资在发展局认为适合的投资项目。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