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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就根据第(1)款(c)段获提名的成员而言,其提名机构可提名发展局批准的另一人为发展局的临时成员,在上述期间代替该成员; (c)就根据该款(b)段的但书或该款(d)段获委任的成员而言,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人为发展局的临时成员,在上述期间代替该成员。(3)在不损害《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42条的原则下─ (a)主席的任期为行政长官作出委任时凭其酌情决定权订定的期间,而主席可不时再获委任; (b)依据第(1)款(c)段获提名为发展局成员者,任期为一年,由获提名当天起计,除非该成员提早终止作为其提名机构的理事会或相类组织的成员,而在此情况下,他亦须终止作为发展局成员;而任何该等成员可按照上述(c)段不时再获提名; (c)依据第(1)(d)款获委任为发展局成员者,任期为2年或行政长官作出委任时就任何个别情况所订定的较短任期,而任何该等成员可不时再获委任。(4)主席及根据第(1)(b)款的但书获委任或根据第(1)(c)款获提名或根据第(1)(d)款获委任的发展局任何成员,可随时藉发给行政长官的书面通知而辞去发展局的职务。 (5)凡主席或任何第(4)款所提述的发展局成员辞去发展局的职务或去世,由此产生的空缺须藉委任或提名方式(视乎情况所需而定)填补,而第(3)款内关于任期的条文适用于填补该空缺的成员。 (6)如主席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不能以主席身分行事,则行政长官可凭其绝对酌情决定权委任一人(不论该人是否已是发展局成员),在主席不在或无行为能力期间署理发展局主席职位。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第1114章 第12条副主席 发展局可从根据第11(1)(d)条获委任的发展局成员中,委任一名发展局副主席,而除非发展局订定较短任期,否则该副主席须担任此职位,直至他作为发展局成员的任期届满或他提早终止作为发展局成员为止。 第1114章 第13条会议的主席及对投票的限制 (1)主席须主持发展局的每次会议,如主席在任何会议上缺席,则根据第12条获委任的副主席须主持会议,又如主席及副主席在任何会议上均缺席,则根据第(2)款获委任的人须主持会议;主持会议的人不得在会议上投票,但如出现票数均等,则主持会议的人有权投决定票。 (2)如在任何一次发展局会议上主席及副主席均缺席,则出席该次会议的成员须在会议上处理任何其他事务之前,从出席会议的成员中委任一人主持会议。 第1114章 第14条发展局的会议 (1)发展局的会议须在主席不时指定的时间及地点举行。 (2)如由不少于5名发展局成员签署书面通知而提出要求,主席须于该通知的14天内召开发展局会议。 (由1986年第2号第4条修订) (3)在发展局的会议上,除非有最少9名发展局成员出席,否则不得处理任何事务。 (由1986年第2号第4条修订) (4)在发展局任何会议上提出的每个问题,均须由出席会议并就该问题投票的成员以过半数票决定,而每名上述成员可就该问题投不多于一票。 (5)任何成员如与任何合约或拟订合约或其他事宜有直接或间接的金钱上的利害关系,而又出席考虑该合约或其他事宜的发展局会议,则须在会议开始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发展局披露其利害关系的事实及性质。 (6)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发展局可藉决议为其会议的程序、会议的进行,以及出席成员不足会议法定人数的任何会议的押后订立规则。 第1114章 第15条以传阅文件方式处理事务 发展局如认为适合,可以传阅文件方式处理任何事务,而获过半数发展局成员以书面批准的书面决议,其效力及作用犹如该决议是获如此批准该决议的成员在发展局会议上表决通过的一样。 第1114章 第16条议事程序的有效性 发展局任何议事程序的有效性,不得因在委任或提名任何成员方面有任何欠妥之处,或因发展局有任何成员席位悬空而受到影响。 第1114章 第17条委员会的会议 第IV部 委员会 在符合发展局根据第5(2)条订立的规则下,发展局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议事程序及会议地点须如委员会所决定者。 第1114章 第18条议事程序的有效性 发展局委员会任何议事程序的有效性,不得因在委任任何委员会成员方面有任何欠妥之处,或因委员会有任何成员席位悬空而受到影响。 第1114章 第19条总裁的资格及服务条款和条件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第V部 职员 发展局不得委任任何人为总裁,除非─ (a)获行政长官事先同意;及 (b)根据行政长官所批准的服务条款和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