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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将消费者委员会成立为法团,界定其职能与权力,免除该会的委员及雇员对委员会及委员会属下各小组的作为或不作为承担个人法律责任,以及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77年7月15日] 1977年第167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7年第56号) 第216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消费者委员会条例》。 第216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委员”(member) 指委员会的委员; “委员会”(Council) 指根据第3(1)条成立为法团的消费者委员会; “财政年度”(financial year) 指每段为期12个月并在3月31日完结的期间。 第216章 第3条消费者委员会成立为法团 第II部 成立为法团及权力 (1)现将在本条例生效日期时已存在的消费者委员会成立为法人团体,该法团由不时出任委员会委员的人士组成。 (2)委员会为永久延续的法团,并备有法团印章,可起诉及被起诉,亦可进行及容受法团可合法进行及容受的所有其他作为及事情。 (3)委员会的中文名称须沿用“消费者委员会”。 第216章 第4条委员会的职能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1)委员会的职能,是藉以下方式保障及促进货品及服务的消费者权益,以及不动产的购买人、按揭人及承租人权益─ (a)收集、接受及传播关于货品、服务及不动产的资料; (b)接受及审查货品及服务的消费者的投诉以及不动产的购买人、按揭人及承租人的投诉,并向他们提供意见; (c)采取其认为就所管有的资料而言乃属正确的行动,包括向政府或任何公职人员提供意见; (d)鼓励商业及专业组织制定实务守则,以规管属下会员的活动; (e)承担委员会获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事先批准而采纳的其他职能。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2)行政长官可向委员会发出书面通知,宣布任何货品、服务或不动产,或任何类别的货品、服务或不动产,不属于第(1)款所订的委员会职能范围。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3)在第(1)款及第5(2)(c)条中,“货品及服务”(goods and services)不包括─ (a)由下列的有关当局提供的货品及服务─ (i)政府;或 (由1985年第39号第60条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ii)(由1994年第65号第2条废除)(b)根据第(2)款宣布的货品及服务。(4)(由1994年第65号第2条废除) (由1992年第5号第2条修订) 第216章 第5条委员会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1)委员会可作出任何使其能执行职能而合理需要的事情。 (2)在不限制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委员会在执行其职能时可─ (a)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取得、持有及处置各类动产及不动产; (b)订立任何合约; (c)对货品及服务进行测试及检验,以及对不动产作出检查; (由1992年第5号第3条修订) (d)制作或以售卖或其他方式分发消费者感兴趣的刊物; (e)与他人联同或合作进行该会根据本条例可进行的事情,或赞助他人进行该事情; (f)就使用委员会所提供的任何设施或服务收取费用; (g)在获得行政长官事先批准下,加入任何关注消费者事务的国际组织成为会员或附属会员。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第216章 第6条委员会的席位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1)委员会由以下委员组成─ (a)主席一名,由行政长官委任,任期不超过2年; (b)副主席一名,由行政长官委任,任期不超过2年;及 (由1985年第28号第2条代替) (c)其他委员不超过20名,各委员均由行政长官委任,任期不超过2年。 (由1989年第28号第2条代替)(2)主席、副主席及任何其他根据第(1)(c)款获委任的委员,在各别的任期届满后可再度被委任。 (由1985年第28号第2条修订) (3)主席、副主席及任何其他根据第(1)(c)款获委任的委员,可随时─ (由1985年第28号第2条修订) (a)向行政长官给予通知而辞职;或 (b)因永久无行为能力或其他充分因由而被行政长官免任,而在辞职或被免任后,其所获委任的任期即须当作届满。 (4)凡主席、副主席或任何其他根据第(1)(c)款获委任的委员因暂时无行为能力或其他因由,以致有一段期间无法执行主席、副主席或委员的职能,则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人在该段期间署理其职位,而该另一人所具有的一切权利、权力、职责或法律责任,均犹如他是根据第(1)款获委任一样。 (由1985年第28号第2条修订) (5)(由1985年第28号第2条废除) (6)凡为第(3)或(4)款而对是否出现无行为能力或是否有其他因由产生疑问,或对无行为能力属暂时或永久性质,或对其他因由是否充分产生疑问,行政长官的决定即为最终的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