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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载有骸骨或骨灰的金塔须埋葬在离连接坟墓的地面不少于450毫米的深度。 (1982年第56号法律公告) 第1112A章 第8条安葬时须出示的许可证及证明书 如属首次安葬在香港死亡的人的已入殓人类遗骸,则持证人须先向委员会出示─ (i)根据《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第16(1)条但书条文由警务人员发出的许可证; (ii)根据《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第17(1)条条文发出的死亡登记证明书或死因裁判官命令证明书;或 (iii)(如属非活产婴儿的尸体)根据《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第18条条文发出或作出的证明书、声明书或死因裁判官的命令。如属任何其他情况,则须出示食物环境生署署长的书面许可。 (1991年第46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112A章 第9条起回骨殖许可 任何人如没有先向委员会出示食物环境生署署长的书面许可,不得安排起回骨殖。 (1991年第46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112A章 第10条值理特权的界定 (1)只有值理的亲属可被提名埋葬在值理墓地: 但所有在本规则生效当日已埋葬在值理墓地内的人,须当作合法地埋葬,而除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外,该等坟墓不得受到干扰。 (2)值理墓地不得转让或移转予他人,不论是否以有值代价转让或移转;但如值理死亡而在法律上将值埋墓地传转予值理的遗产代理人及/或受托人,并经向委员会登记死者的遗嘱证或遗产管理书,则属例外。 (1991年第462号法律公告) (3)委员会有全面和绝对权力根据本条处理关于值理墓地的任何事宜和以规则规管该等事宜,并可酌情收取更正费用: 但收到的任何更正费用,在扣除相等于行政费用的数额后,须付给华人慈善基金。 第1112A章 第11条自愿退回值理墓地 (1)可自愿退回值理墓地。 (2)凡值理墓地被自愿退回,委员会须将可用的坟墓用地以普通墓地的形式重新分配,而因此产生的费用,在扣除相等于行政费用的数额后,须付给华人慈善基金: 但捐赠者可指明把分配某一数目(不多于退回的值理墓地的数目)的该等普通墓地所产生的费用净额拨予并非华人慈善基金的慈善机构,只要该指定的慈善机构是为在香港并有华人血统的人的利益而营办。 第1112A章 第12条值理墓地的复归 (1)凡值理企图在违反第10(2)条下将值理墓地移转或转让,所有现存预留和分配在其名下的未使用值理墓地均须按照本条复归予委员会。 (2)凡委员会有理由相信值理企图将值理墓地移转或转让,委员会须安排一份表明此意和连同该等值理墓地详情的公告在宪报及不少于2份本地中文报章刊登,要求值理在该公告刊登的日期起计3个月内提出为何不应将其值理墓地复归予委员会的因由。 (3)值理可藉向委员会送交其反对陈述书而提出因由。 (4)委员会在接获根据第12(3)条作出的反对陈述书后,可在值理缺席的情况下,初步考虑该等反对,并可决定是否撤销第12(2)条的公告。 (5)委员会如决定撤销第12(2)条的公告,则须藉挂号邮递而将载有该决定的通知书发给值理,而第12(2)条内由委员会刊登的公告即须当作已遭撤销。 (6)委员会如决定不撤销第12(2)条的公告,则须将此事通知值理,并向值理发出不少于14天的通知,邀请其出席委员会会议,而如值理意欲在会议上陈词,即须准予陈词。 (7)凡─ (a)在会议上聆听值理的陈词后;或 (b)值理没有到委员会席前,而委员会维持其决定,不将第12(2)条的公告撤销,则委员会须将其决定,连同有关理由的充分陈述,藉挂号邮递通知值理。 (1994年第6号第60条) (8)任何值理如因根据第12(7)条送达他的通知感到受屈,则可于该通知送达后28天内,向行政上诉委员会上诉。 (1994年第6号第60条) (8A) 根据第12(8)条提出的上诉所针对的任何决定须由提出上诉当日起暂停实施,直至该上诉被处置、撤销或放弃为止,但如该项暂停实施被委员会认为会违反公众利益,而该决定通知亦载有表明此意的陈述,则属例外。 (1994年第6号第60条) (9)如值理没有在刊登第12(2)条的公告的日期起计3个月内提出因由,或如委员会决定不将第12(2)条的公告撤销,而值理并没有在第12(8)条所定的28天期限内提出上诉,或如提出上诉,但其后上诉被撤销或放弃,或被行政上诉委员会驳回,则所有现存预留和分配在该值理名下未使用的值理墓地均须复归予委员会。 (1994年第6号第60条) (10)根据本条复归予委员会的任何值理墓地,可由委员会作任何分配。 第1112A章 第13条须起回骨殖墓地的分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