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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委员会可在分配坟墓用地时,指定任何坟墓用地为须起回骨殖墓地。 (2)委员会可按下述年期分配须起回骨殖墓地─ (a)首段年期为期10年,可在缴付额外地价后延展为期6年的年期一次,该额外地价可由委员会在首段年期届满时酌情厘定;或 (1992年第205号法律公告) (b)首段年期为期10年,可在缴付额外地价后延展每段为期可达10年而次数不定的年期,该额外地价可由委员会在每段年期届满时酌情厘定;或(1989年第16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205号法律公告) (c)固定年期为期10年,年期届满时不会获得延展。 (1989年第16号法律公告) 第1112A章 第14条年期届满时掘出和移走人类遗骸 在为期10年而不获延展的首段年期届满时,或如首段年期获得延展,则在该延展年期终止时─ (a)持证人须将埋葬在按照第13条分配的须起回骨殖墓地内的人类遗骸掘出和移走; (b)凡持证人没有将按照第13条分配的须起回骨殖墓地内的人类遗骸掘出,则在符合下述所有情况下,委员会可将该人类遗骸掘出和移走─ (i)委员会将该人类遗骸掘出的意图已在宪报及不少于2份本地中文报纸刊登;并且 (ii)由该刊登日期起计已相隔6个月。 第1112A章 第15条须起回骨殖墓地的复归 根据第14条移走人类遗骸后,须起回骨殖墓地须随即复归予委员会,以供委员会再作任何分配。 第1112A章 第16条在一幅坟墓用地作多次安葬 (1)除下文另有规定外,不得同时在任何坟墓用地之内有多于一次的安葬,除非─ (a)坟墓不属须起回骨殖的坟墓;及 (b)该坟墓第二次(或其后)埋葬的人类遗骸是属于该坟墓首次埋葬的死者的近亲的;及 (c)该坟墓内没有同时埋葬多于一副已入殓的人类遗骸,但已获委员会给予书面特别许可者除外。(2)如属下述情况,委员会可批准在某须起回骨殖墓地进行第二次或其后的埋葬─ (a)该墓地的未届满年期不少于6年;及 (b)该坟墓第二次(或其后)埋葬的人类遗骸是属于该坟墓首次埋葬的死者的近亲的;及 (c)该坟墓内没有同时埋葬多于一副已入殓的人类遗骸,但已获委员会给予书面特别许可者除外;及 (d)除缴付任何其他应缴的费用外,再向委员会缴付为骨库或灵灰安置所内的龛位所缴费用中的较高者。 第1112A章 第17条埋葬置于金塔的骸骨或经火化的遗骸 (1)起回骨殖后,普通墓地或值理墓地可用作立刻再埋葬以金塔盛载的骸骨或经火化的遗骸。 (2)置于金塔内的其他亲属的骸骨或经火化的遗骸,不论其原来是否埋葬在委员会所管理的坟场、骨库或灵灰安置所内,均可埋葬在同一墓地内。 (3)凡在墓地内已埋葬有一个或以上的金塔,委员会可在持证人能够证明其所提名接受新安葬的人和证明埋葬在金塔内的每位死者的遗骸均属该墓地内埋葬的首位死者的亲属后,以书面特别许可批准其后进行的棺材安葬。 第1112A章 第18条起回骨殖后空置的普通或值理墓地的复归 普通墓地或值理墓地如在起回骨殖后3个月仍然空置,须复归予委员会,以供委员会再作任何分配。 第1112A章 第19条移走后空置金塔墓地的复归 任何先前分配的金塔地或金塔墓地,如在骸骨或经火化的遗骸移走后3个月仍然空置,须复归予委员会,以供委员会再作任何分配。 第1112A章 第20条龛位的分配 (1)在须起回骨殖墓地复归予委员会供再作分配之后,委员会须为每副从该须起回骨殖墓地移走的人类遗骸免费分配一个骨库龛位(如可得的话)。 (2)在普通墓地或值理墓地起回骨殖以便将墓地交回委员会再作分配之后,委员会须为每副从该等墓地移走的人类遗骸免费分配一个骨库龛位(如可得的话)。(1992年第146号法律公告) (3)骨库或灵灰安置所内的龛位,可于缴付订明费用后作出分配,以便立刻安放一副人类遗骸。 (1992年第146号法律公告) (4)普通龛位可于缴付订明费用后作出分配,以便立刻安放经火化的人类骨灰。(1986年第197号法律公告) (5)每个普通龛位可最多安放2副人类骨灰。 (1986年第197号法律公告) 第1112A章 第21条空置龛位的复归 骨库或灵灰安置所内的龛位,或普通龛位,如在分配后或在骸骨或经火化的遗骸移走后3个月仍然空置,须复归予委员会,以供委员会再作分配。 (1986年第197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146号法律公告) 第1112A章 第21A条委员会指定龛位为家族龛位的权力 (1)在分配灵灰安置所内的任何龛位时,委员会可指定该龛位为一个家族龛位。 (2)在就有关分配家族龛位的指定费用缴付后,可予分配一个家族龛位;委员会并且可分配多于一个家族龛位予同一名持证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