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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208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110章 李宝椿慈善信托基金条例


  本条例旨在就设立和管理一个名为李宝椿慈善信托基金的信托基金,以及就相关的目的订定条文。
  
  [1963年11月8日](本为1963年第34号)
  
  第1110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李宝椿慈善信托基金条例》。
  
  第1110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成员”(member) 指委员会成员;
  
  “受托人”(trustee) 指作为基金受托人的民政事务局局长法团; (由1985年第6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委员会”(committee) 指按照第5条条文设立的李宝椿慈善信托基金委员会;
  
  “基金”(fund) 指李宝椿慈善信托基金。
  
  第1110章  第3条基金的设立
  
  (1)现设立一个信托基金,名为李宝椿慈善信托基金,该基金由以下各项组成:李宝椿向政府捐赠的股份,连同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应累算的该等股份的任何权益,并连同不时向基金捐赠并获委员会接受的其他款项及资产,或相当于任何该等款项的任何投资项目,以及连同得自任何该等款项及资产的权益及收益。
  
  (2)委员会可不时代表受托人征求和接受对基金的捐赠及遗赠:
  
  但委员会接受向基金作出的任何其他捐赠,须以基金的名称保持不变为条件。
  
  第1110章  第4条受托人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18号第3条
  
  (1)现将基金归属于作为受托人的民政事务局局长法团,该法团是根据及凭借《民政事务局局长法团条例》(第1044章)成立的法人团体。 (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5年第6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2)受托人须以信托形式并以本条例下文所载权力及条文,以及在该等权力及条文的规限下,持有基金。
  
  第1110章  第5条基金的管理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号第3条
  
  (1)基金须由一个委员会管理,该委员会名为李宝椿慈善信托基金委员会,其成员如下─
  
  (a)民政事务局局长,由他出任委员会主席; (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李宝椿的一名儿子,由行政长官委任;及
  
  (c)其他成员不多于4名,由行政长官委任。(2)由行政长官根据第(1)(b)款委任的李宝椿的儿子,可─
  
  (a)藉契据委任李宝椿的任何后裔,在他在生时替代他作为委员会成员;或
  
  (b)藉遗嘱委任任何上述后裔在他去世后作为委员会成员。(3)第(2)款赋予提名任何人为委员会成员的权利,可由根据该款获委任的任何人转移予他人,而获转移该权利的人可以类似方式将该权利转移。
  
  (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除非是李宝椿的后裔,否则不得根据第(2)或(3)款获委任为委员会成员。
  
  (5)如根据第(1)、(2)或(3)款获委任为委员会成员的李宝椿的任何儿子或后裔,于任何时间在未有藉契据或遗嘱委任李宝椿的另一后裔代替他为委员会成员的情况下卸任、去世或根据第(6)款的条文被免任,则委任的权力即归属行政长官,而行政长官可─
  
  (a)委任李宝椿的后裔为成员;或
  
  (b)(如无李宝椿的后裔在香港居住和愿意出任成员)仅在无李宝椿后裔在香港居住和愿意出任成员期间,委任任何其他人为成员。 (由1991年第94号第5条修订)(6)由行政长官根据第(1)(c)款委任的成员,任期为委任书所指明者,并可获再度委任。 (由1991年第94号第2条修订)
  
  (7)除民政事务局局长外,任何成员均可在任何时间由行政长官免任,任何成员如被裁定犯了可判处监禁超过12个月的罪行,或被裁定破产,或与其债权人作出债务重整协议或债务安排,或变得精神不健全,则须停任成员。 (由1985年第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8)在委员会会议处理委员会事务所需的法定人数,可由根据第8条订立的规则订定,而除非有如此订定,否则4名成员即构成法定人数。 (由1991年第94号第2条修订)
  
  (由1970年第104号第2条代替。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第1110章  第6条信托
  
  (1)受托人须在委员会指示下─
  
  (a)将基金的收益,按委员会凭其酌情决定权而决定的比例运用如下─
  
  (i)按照附表作教育用途;及
  
  (ii)付款予社会福利署署长,供其在某些从其他方面没有足够协助的个案中使用,以济助困苦;及(b)将基金的资本运用,作委员会凭其酌情决定权而决定的教育用途,包括在香港设立教育机构或向教育机构捐助。 (由1989年第49号第2条代替)(2)尽管第(1)款另有规定,委员会可将基金收益的任何部分作为资本进行投资,而由此所得的收益其后须为基金收益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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