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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i)罹受伤病;或 (ii)被驻于香港的日本当局俘虏及拘禁; (由1999年第46号第2条增补)(e)申请人─ (i)的配偶已去世,而其已故配偶在去世前是会符合(d)或(da)段所指明的条件的;及 (由1999年第46号第2条修订) (ii)并无再婚;(f)申请人在配偶去世后并无再婚,而其已故配偶─ (i)于1941年12月7日至1941年12月25日期间,服役于附表1指明的任何队伍;或 (ii)于1942年2月3日至1945年9月1日期间,属附表2指明的队伍的成员, 并─ (A)在执行任务过程中被杀; (B)因为在执行任务过程中所罹受的伤病而死亡;或 (C)因为在服役期间或在从事该等队伍行动期间(视属何情况而定)所罹受的伤病或苦难而死亡; (由1999年第46号第2条代替)(g)申请人于1941年12月7日至1945年9月1日期间,受到驻于香港的日本当局虐待,或在驻于香港的日本当局的命令之下受到虐待; (h)申请人的配偶符合(g)段指明的条件; (i)申请人在配偶去世后并无再婚,而其已故配偶于1941年12月7日至1945年9月1日期间,被驻于香港的日本当局处决,或在驻于香港的日本当局的命令之下被处决,而处决的理由,并非死者生前犯了一项如是在1941年12月7日所犯的,则在当日施行的香港法律下犯者会被强制性地判处死刑的罪行。(3)局长可决定拒绝一项寻求合资格受益人身分的申请,而如他这样做,他须以书面通知有关申请人及顾问委员会主席,并须在通知书中说明该决定的理由。 (4)除文意不容许外,在第(2)款中指明的条件均须解释为须持续符合的条件,因此凡任何人因为符合第(2)款所列的某项条件,而获决定为合资格受益人,如他不再符合该条件,他便即时丧失抚恤金享有权。 (1991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86章 第8条局长须谘询顾问委员会 局长在根据第7条作出任何决定之前,须谘询顾问委员会。 (1991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86章 第9条附加利益 (1)局长可应合资格受益人或已故合资格受益人的遗产管理人在指明情况下提出的申请,决定在以指明方式符合或持续符合指明条件的情况下,支付指明数额的指明项目附加利益予该受益人或(视乎情况)该已故受益人的遗产。 (2)在第(1)款中,“指明”(specified) 指由局长指明。 (1991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86章 第10条申请 (1)根据第7(1)或9(1)条提出的申请,须以局长指明的方式及表格提出。 (2)局长收到根据第7(1)或9(1)条提出的申请后,可进行他认为为作出决定而需要进行的查讯。 (1991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86章 第11条上诉反对局长的决定 第IV部 上诉 (1)任何人如因局长根据第7(3)条所作的决定而感受委屈,可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2)拟根据本条上诉的人,须在收到有关决定的通知后28天内,以局长指明的方式,递交符合局长指明的格式的上诉通知。 (1991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86章 第12条上诉委员会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67号第3条 (1)每宗根据第11条提出的上诉均须由根据第13条组成的上诉委员会决定。 (2)行政长官须委任一位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条有资格出任区域法院法官的人,担任上诉委员会主席。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67号第3条修订) (3)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主席的任期为2年,但可获再度委任。 (4)行政长官须委任他认为适合根据第13条获委为上诉委员会委员以聆讯上诉的人士,组成一个委员团。 (由1999年第67号第3条修订) (5)根据第(2)或(4)款作出的委任的公告须在宪报刊登。 (6)主席及根据第(4)款委任的人士,可随时藉给予行政长官书面通知而辞职。 (由1999年第67号第3条修订) (1991年制定) 第386章 第13条上诉委员会的组成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67号第3条 (1)现设立一个“香港太平洋战争纪念抚恤金上诉委员会”。 (2)上诉委员会由主席以及从第12(4)条所指的委员团中委出的人士组成,该等人士由主席在不违反第(4)款的规定下委任为上诉委员会委员以聆讯上诉,人数由主席决定,但不得少于2人。 (3)在上诉聆讯中,有待上诉委员会决定的法律问题须由主席决定,其余问题均须以聆讯上诉的委员的多数意见为取决;在投票出现票数均等的情况时,主席有权投决定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