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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991年制定。由1999年第67号第3条修订) 第386章 第19条抚恤金享有权不得移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7号第3条 (1)除为了以下目的外,合资格受益人的抚恤金享有权不得转让或移转─ (a)偿还拖欠政府的债项的全部或一部分;或 (由1999年第67号第3条修订) (b)遵守法院命令向该受益人的配偶、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支付赡养费。(2)合资格受益人的抚恤金享有权,不得因为法律原则的运作而转予任何其他人。 (1991年制定) 第386章 第20条抚恤金享有权在受益人去世后不留存 合资格受益人的抚恤金享有权,在他去世之后不得为他的遗产的利益留存。 (1991年制定) 第386章 第21条行政长官可修订附表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7号第3条 行政长官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1或2。 (1991年制定。由1999年第46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67号第3条修订) 第386章 第22条规例 局长可─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订立规例就以下事项订定条文─ (i)第7(1)或9(1)条下的申请的提出及决定; (ii)抚恤金或附加利益的支付;及 (iii)根据第11条提出上诉及上诉委员会的实务和程序;(b)为更有效地施行本条例的条文及贯彻本条例的宗旨就一般事项订定条文。 (1991年制定) 第386章 第23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386章 第24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386章 附表1 附表1 [第7(2)及21条] (由1999年第46号第4条修订) 1.香港海军义勇军 2.香港皇家海军后备军 3.香港陆军义勇军及其辅助和附属单位 4.香港空袭民防队 5.香港警察队、香港后备警察队及根据《1886年保安条例》成立的特别警察 6.香港民防队─ 通讯辅助队 河道管理辅助队 消防辅助队 劳工辅助队 医疗辅助队 护士辅助队 炮兵辅助队 住所编配辅助队 拯救及拆卸辅助队 军需辅助队 运输辅助队 薪饷发给及帐目管理处 工务队 7.正规部队及皇家海军船坞警察队,包括附属于这些部队及警察队的制服人员(不包括不是在本地征募的人、不是在本地附属于上述部队及警察队的人或在1941年12月25日不是与常居于香港的人有婚姻关系的人) 8.圣约翰救伤队 9.香港船坞防队 (1991年制定) 第386章 附表2 [第7(2)及21条] 东江纵队港九独立大队。 (由1999年第46号第5条增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