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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4211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386章 香港太平洋战争纪念抚恤金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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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无论何时,上诉委员会均不得由公职人员占过半数席位。
  
  (5)上诉委员会聆讯上诉时,可─
  
  (a)接受经宣誓作出的证供;
  
  (b)接受或考虑任何陈述、文件、资料或事项,不论它在法庭上是否会被接受为证据;
  
  (c)以书面通知传召任何人出席聆讯,以出示文件或作证;
  
  (d)确认、更改或推翻上诉所针对的决定;及
  
  (e)在衡量有关个案所有情况后,就该宗上诉所涉及的讼费定给委员会认为公正的款项。(6)上诉委员会根据第(5)款行使权力时,其权力与赋予原讼法庭的相同。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7)如任何人─
  
  (a)被上诉委员会依章传召出席聆讯作证人,而没有出席;
  
  (b)以证人身分出席聆讯,但拒绝依照上诉委员会的合法要求宣誓、出示由他支配或控制的文件或回答问题;或
  
  (c)作出如上诉委员会是有权判处藐视法庭罪的法庭,便可能令该会判该人犯藐视法庭罪的其他事情,主席可向原讼法庭签署核证该事实;原讼法庭随即可就该个案进行聆讯,并可在听取任何指控或维护该人的证供和任何为答辩而作的陈述后,处罚或采取行动以处罚该人,一如该人被裁定犯藐视法庭罪。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8)出席上诉委员会聆讯的证人所享有的豁免权及特权,与原讼法庭民事诉讼证人所享有的相同。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9)根据第(5)(e)款针对上诉人而定给的金额是拖欠政府的债项,可在区域法院追讨,而任何须就该等定给而支付予上诉人的款额,须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67号第3条修订)
  
  (10)凡本条例未有对表格、格式或关于实务或程序的事宜作出规定,主席可指明该等表格或格式,或决定该等事宜。
  
  (1991年制定)
  
  第386章  第14条与上诉有关的补充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67号第3条
  
  (1)如主席因生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原因不能执行职能,行政长官可委任任何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条有资格出任区域法院法官的人暂代主席,在委任期内以此身分行使及执行主席的一切职能。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67号第3条修订)
  
  (2)如主席根据第13(2)条委任以聆讯上诉的人因生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原因不能执行职能,主席可从第12(4)条所指的委员团中,委任其他成员暂代该人。
  
  (1991年制定)
  
  第386章  第15条可向上诉法庭提交案件呈述
  
  (1)上诉委员会可在对上诉作出决定之前或之后,以提交案件呈述方式,将上诉中出现的法律问题交由上诉法庭决定。
  
  (2)上诉法庭就案件呈述进行聆讯时,可将案件呈述修改,或要求上诉委员会按该法庭指明的方式修改案件呈述。 (由1999年第67号第3条修订)
  
  (3)凡上诉法庭就根据本条提交的案件呈述作出决定,它须安排将该案件呈述一份连同其意见送交主席。
  
  (4)凡上诉法庭根据第(3)款送交意见,上诉委员会就有关上诉作出决定时须考虑该意见。
  
  (1991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第386章  第16条罪行
  
  第V部
  
  杂项
  
  任何人为第7(1)或9(1)条下的申请或第11条下的上诉的目的(不论申请或上诉是由他本人或其他人提出的),而─
  
  (a)作出符合以下两项条件的陈述─
  
  (i)陈述在要项上失实;及
  
  (ii)他知道该陈述在该要项上失实,或无合理根据相信该陈述在该要项上属实;(b)出示、提供或以其他方式利用符合以下两项条件的文件或纪录─
  
  (i)文件或纪录在要项上失实;及
  
  (ii)他知道该文件或纪录在该要项上失实,或无合理根据相信该文件或纪录在该要项上属实;或(c)在根据第7(1)或9(1)条提出的申请中,故意隐瞒他理应知道有相当可能会影响局长对该项申请的决定的事实,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6个月。
  
  (1991年制定)
  
  第386章  第17条在有错误等情况下追讨抚恤金或利益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7号第3条
  
  凡任何人收到抚恤金或附加利益,而─
  
  (a)这些抚恤金或利益之所以支付,是由于忽略一项重要事实或关于该事实的错误或法律上的错误而导致的;或
  
  (b)该人就这些抚恤金或利益被裁定触犯第16条,一笔相等于这些抚恤金或利益的款项,可作为拖欠政府的债项,由政府向该人追讨。
  
  (1991年制定。由1999年第67号第3条修订)
  
  第386章  第18条保障抚恤金享有权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7号第3条
  
  除了拖欠政府的债项外,抚恤金不得为任何其他债项或声请,或就任何其他债项或声请而被扣押、抵押、暂押或查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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