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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3-10-03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221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学术、教育或专为网路研发实验目的之电信网路设置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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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案件如由电信总局所设审查小组审查时,应经该小组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委员评定合格者,始为合格。
  
  无线电频率应以和谐有效共用为原则。数申请人规划之频率及网路设置使用地理范围有重叠时,以合作对象数量较多者优先核准之。但电信总局于必要时,得限期命申请人相互协商解决。
  
  前项无线电频率之指配,申请人或管理者应依交通部核定办理之。
  
  第 11 条
  
  申请设置使用学术、教育电信网路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电信总局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仍不完备者,不予核准:
  
  一违反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者。
  
  二违反第五条规定者。
  
  三违反第七条规定者。
  
  第 12 条
  
  申请人或管理者应依电信总局核定之网路系统建设计划及时程建设;其属无线电台者,须取得电台架设许可,始得建设。
  
  申请人或管理者变更业经核定之网路系统建设计划时,应先叙明理由报请电信总局核准,经核准后核发网路架设核准证明并换发设置使用执照。
  
  未依规定取得网路架设核准者,不得建设学术、教育电信网路之一部或全部。
  
  第 13 条
  
  申请设置使用学术、教育电信网路,未于核定之网路建设时程内设置完成者,得于期限届满一个月前叙明理由向电信总局申请展期;展期期限最长不得逾一年,并以一次为限。期限届满仍未设置完成者,电信总局得废止其网路架设核准。
  
  第 14 条
  
  申请设置学术、教育电信网路并于核定之建设时程建设完成者,应检具网路安全自评测试报告 (格式如附件四) ,报请电信总局核准后,发给设置使用执照。
  
  第 15 条
  
  学术、教育电信网路设置使用执照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电信网路设置名称、管理者名称及地址。
  
  二设置电信网路种类。
  
  三设置地理范围。
  
  四用户条件或人数。
  
  五使用频段。
  
  六有效期间。
  
  七发照日期。
  
  第 16 条
  
  申请设置实验研发电信网路者,以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为限:
  
  一电信事业者。
  
  二从事电信网路、无线电通信等相关设备研发或制造之公司或公私立研究机构。
  
  三设有电信、无线电通信或资讯等相关科、系、所之教育机构。
  
  第 17 条
  
  申请设置使用实验研发电信网路并有申请使用无线电频率者,用户人数最多以一百人为限。但经电信总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8 条
  
  申请设置使用实验研发电信网路者 (作业流程如附件一) ,应检具下列文件各三份,向电信总局提出申请。
  
  一申请书 (如附件二) 。
  
  二设置计划书(应检附唯读光碟片乙份, 电子档案应以 PDF 格式制作,若使用非上述格式制作时,申请人应无偿提供合法版权之解读软体
  
  、硬体设备及其安装、操作之说明各三份) 。
  
  三申请单位设立文件或公司登记证明文件之影本。
  
  依前项规定检具之文件,不予退还。
  
  第 19 条
  
  前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设置计划书,应采A4直式横书格式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设置目的及效益。
  
  二实验项目及方法。
  
  三设置地理范围、设置使用期限、用户人数、设备保证金收取方式及其理由。
  
  四用户使用规章或契约。
  
  五网路通信方式、系统架构图;如有与其他网路互连时,应附其互连架构图并说明其理由。
  
  六网路系统建设计划、时程及预估经费。
  
  七可提供之技术研发或电信服务项目。
  
  八研究、发展、测试或搜集相关数据之具体计划。
  
  九与国内产官学界合作之具体计划。
  
  设置实验研发电信网路时,如须使用无线电频率者,其设置计划书内应载明并检具下列事项,经审查合格后,由交通部核配之:
  
  一频率指配申请表 (如附件三) 。
  
  二无线电频率运用计划。
  
  三空中介面规范。
  
  四防干扰之必要规划。
  
  五电波涵盖区域范围。
  
  申请书或设置计划书应载明事项不完备者,经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而仍不完备者,不予核准。
  
  第 20 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有关审查项目、核准标准、不予核准之事项、网路建设及变更之申请及核准程序、执照核发及执照应记载事项之规定,于本节准用之。
  
  第 21 条
  
  申请设置使用实验研发电信网路,未于核定之网路建设时程内设置完成者,得于期限届满一个月前叙明理由向电信总局申请展期;展期期限最长不得逾三个月,并以一次为限。期限届满仍未设置完成者,电信总局得废止其网路架设核准。
  
  第 22 条
  
  申请人或管理者所申请设置之学术、教育及实验研发电信网路电台,非经依第二十三条规定电台架设许可,不得设置;非经审验合格发给电台执照,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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