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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3-10-03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221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学术、教育或专为网路研发实验目的之电信网路设置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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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3 条
  
  申请人或管理者经交通部指配无线电频率及电信总局核准设置学术、教育或实验研发电信网路后,应检具下列文件向电信总局申请核发电台架设许可:一无线电台设置申请表 (如附件五) 。二切结书 (如附件六)前项电台架设许可期限最长不得逾三个月。申请人或管理者未于电台架设许可期限届满前完成架设者,应于期限届满一个月前叙明理由,向电信总局申请展期,展期期限最长不得逾三个月,并以一次为限。电台架设涉及电台建物或设置处所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及基地使用权等事项者,申请人或管理者应依建筑法、消防法及其他相关法令规定办理。申请人或管理者未依第一项切结书之切结事项办理或切结不实者,电信总局得废止其电台架设许可;切结事项如有异动或变更,申请人应先另行切结。
  
  第 24 条
  
  电台架设期间,除依规定向电信总局申请之短期测试或电信总局进行现场技术审验外,该电台不得发射电波。短期测试之期间最长不得逾五日。
  
  第 25 条
  
  申请人或管理者完成电台架设,经报请电信总局审验合格后,核发电台执照。
  
  前项电台执照有效期限最长以六个月为限。
  
  电台执照之有效期限届满后仍需继续使用者,应于期限届满一个月前检附理由向电信总局申请换发执照,电信总局得重新办理审验,经审验合格后发给新照。
  
  前项新照有效期限自原执照期间届满之翌日起算;其执照期限依第二项所定期限及设置使用执照有效期限中较短者为准。
  
  第 26 条
  
  申请人或管理者取得电台架设许可或电台执照后,应即将文件影本张贴于该电台设备外观明显处,备供查核。
  
  第 27 条
  
  申请人或管理者变更电台之设置地点、发射频率、功率或频宽或机件厂牌型号者,应依第九条第二项或第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二十三条规定重新申请频率指配及电台架设许可,并经审验合格发给执照,方得使用。
  
  前项变更电台之机件厂牌型号而不涉及发射频率、功率、频宽之变更者,得免申请频率指配。
  
  第 28 条
  
  电台使用之天线或铁塔不得违反飞航安全标准及营建相关法规。
  
  第 29 条
  
  申请人或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交通部得废止其频率之指配,并由电信总局废止其电台设置使用之核准,并注销其电台执照:
  
  一网路设置使用核准期限届满,且未依规定换照者。
  
  二经撤销或废止网路设置使用之核准者。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者
  
  四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者。
  
  第 30 条
  
  学术、教育电信网路之设置使用执照有效期限,最长以五年为限。
  
  前项设置使用执照有效期限届满后仍需继续使用者,应于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叙明理由,向电信总局重新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换发执照。
  
  实验研发电信网路设置使用执照有效期限,最长以一年为限。
  
  前项执照有效期限届满后,仍有实验研发之需求者,应于期限届满一个月前叙明理由,向电信总局重新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换发执照。
  
  依第二项及第四项重新换发之设置使用执照有效期间自原执照期间届满之翌日起算。
  
  第 31 条
  
  学术、教育或实验研发电信网路之电台执照及设置使用执照,不得转让、出租或出借予第三人。
  
  前项执照如有遗失、毁损者,应叙明理由向电信总局申请补发;其应记载事项有变更时,应申请换发。
  
  依前项规定补发、换发之执照,其有效期间与原执照同。
  
  第 32 条
  
  管理者应就所提供之电信网路服务,订定用户使用规章,于公告后实施;变更时亦同。
  
  前项使用规章应明定使用之服务属暂时及实验性质,用户并无义务成为管理者未来经营电信事业之用户。
  
  第 33 条
  
  学术、教育或实验研发电信网路不得与电信事业之网路互连。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电信总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陆、海、空各种交通工具之遇险求救及飞航气象等交通安全之紧急通信。
  
  二为维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有紧急进行通信之必要。
  
  三为配合天灾、事变或紧急危难等救援作业之通信。
  
  四其他经交通部专案核准者。
  
  前项但书网路互连之协议,由管理者与互连之电信事业协商之。
  
  第 34 条
  
  管理者有下列情事之一,除依本法之规定处罚外,电信总局得废止其设置使用之核准,并注销其设置使用执照: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者。
  
  二有第十一条或第二十条准用第十一条之不予核准情事之一者。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者。
  
  四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者。
  
  第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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