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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管理者拟于设置使用执照期限届满前,终止网路使用时,应叙明理由报请电信总局备查,并由电信总局废止其设置使用核准。 设置使用执照有效期限届满或经电信总局废止其设置使用核准时,管理者应立即停止建设或使用该网路及无线电频率,并于十五日内拆除所建设之网路设备,并依电信管制射频器材管理办法之相关规定办理。 第 36 条 电信总局得随时派员持证明文件查核管理者所建设之电信网路设备及查阅相关文件。 管理者应于终止网路使用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电信总局提报网路使用成果,包括各项量测、纪录、统计、分析等参数或数据。 电信总局为办理电信监理业务之需要,得对外公开管理者提报之网路使用成果。 第 37 条 管理者应采取必要之防范措施,以确保不致干扰合法设置之既有电信网路及电台;如发生干扰时,电信总局得命管理者暂时停止使用;未依命令办理者,电信总局得废止其设置使用之核准。 第 38 条 申请设置使用学术、教育或实验研发电信网路者,应按申请审查、审验及证照等作业,依交通部所定收费标准,向电信总局缴纳审查费、审验费及证照费;并应按其申请使用之频率,自交通部核配之日起,依交通部所定收费标准,向电信总局缴纳无线电频率使用费。 第 39 条 申请人或管理者制造、输入、设置、持有或公开陈列之电信射频设备,应依电信管制射频器材管理办法之相关规定办理之。 第 40 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前,业经交通部或电信总局专案核准设置之学术、教育或实验研发电信网路且仍在使用者,应于本办法发布日起三个月内补行申请设置使用执照。 第 41 条 学术试验无线电台与学校实习无线广播电台,依学术试验无线电台管理办法与学校实习无线广播电台设置使用管理办法设置使用者,从其规定。 第 42 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者,依本法规定处罚之。 第 4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