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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依第七条规定命令退休之人员,经准复用后,复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命令退职者,按其复用年资,给与一次退休金,并得接算前资,核给月退休金。但依第七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命令退休者,其复用后接算前资不满十年者,不给月退休金。 第 11 条 前条第一款所称具有工作能力,系指申请退休时无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服务机构出具证明者: 一符合公教人员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所定之全残废或半残废标准,经地区医院以上之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 二领有身心障碍手册。 三精神耗弱经地区医院以上之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 四因疾病或伤害,连续请假逾六个月而无法销假上班。 第 12 条 退休金之给与,依下列规定: 一一次退休金:任职二十年以下者,每满一年给与一个月退休金;超过二十年者,每满一年给与半个月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任职二十年以下者,每满一年给与一个月退休金百分之二点五;超过二十年至三十年者,每满一年给与百分之一点五;超过三十年者,每满一年给与百分之一,最高采计三十五年。 前项畸零任职年资,满六个月以上者,以一年计,未满六个月者,不计。 第 13 条 非资位现职人员退休,应填具退休申请书,连同有关证件及退休金受领印鉴,由服务机构报总机构或其授权之机构核准。但命令退休之人员,得免填退休申请书。 前项退休申请书之格式,由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定之。 第 14 条 退休金之发给时间,依下列规定: 一一次退休金:于退休离职之日发给之。 二月退休金:自退休离职之次月起,按月发给,至权利丧失或停止之当月底终止。 第 15 条 退休非资位现职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领受退休金之权利: 一死亡。 二褫夺公权终身。 三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刑确定。 四丧失中华民国国籍。 第 16 条 退休非资位现职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领受月退休金之权利,至其原因消灭时恢复: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 二领受月退休金后,再任有给之公职。 三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通缉有案尚未结案。 前项第二款所称再任有给之公职,系指再任由政府编列预算支给薪俸、待遇或公费之职务者。但再任之工作报酬未达公务人员委任第一职等本俸最高俸额及专业加给合计数额者,不在此限。 第 17 条 非资位现职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与遗族一次抚恤金及月抚恤金: 一因公死亡。 二任职十年以上因伤病以致死亡。 非资位现职人员任职一年以上未满十年因伤病以致死亡者,给与遗族一次抚恤金。 第 18 条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因公死亡,系指经服务机关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冒险犯难或战地殉职。 二因执行职务发生危险以致死亡。 三因公差遇险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在办公场所发生意外以致死亡。 前项第一款所称冒险犯难,系指遭遇危难事故,奋不顾身执行公务以致殉职;所称战地殉职,系指在战地交战时执行职务或支援作战任务而殉职。 第一项第二款所称执行职务发生危险以致死亡,系指于执行职务时因遭受暴力或意外危险以致死亡;或于办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险以致死亡。 第一项第三款所称因公差遇险或罹病以致死亡,系指经服务机构指派,执行一定之任务,其时程之计算系自出发以迄完成指派任务返回办公场所或住 (居) 所止,且其遭遇危险或罹病,必须与公差具有因果关系。 第一项第四款所称在办公场所发生意外以致死亡,系指在处理公务之场所,于办公时间内或指定之工作时间内,因处理公务而发生意外事故或猝发疾病,且由该意外事故或疾病直接使之当场死亡,或自该场所直接送医途中死亡,或自该场所直接送医继续住院不治死亡者。 第 19 条 抚恤金之给与,依下列规定: 一一次抚恤金: (一) 具有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之情形,任职一年以下者,给与十二个 月抚恤金,超过一年者,每满一年,给与一个月抚恤金。 (二) 具有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二项之情形,任职二十年以下者, 每满一年,给与一个月抚恤金,超过二十年者,每满一年,给与半个月抚恤金。 二月抚恤金: (一) 具有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之情形,任职一年以下者,给与一个月 抚恤金百分之三十,超过一年者,每满一年,给与一个月抚恤金百分之一点五。但最多以一个月抚恤金百分之八十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