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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谋生之兄弟姊妹,已成年或能自谋生活。 六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已无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所定无人扶养之情形。 第 27 条 请领抚恤金或抚慰金,应填具抚恤金或抚慰金申请书,并附具死亡有关之证件及抚恤金或抚慰金受领印鉴,有缴验其他证件之必要者,应附缴有关证明文件,由服务机构报总机构或其授权之机构核准。 抚恤金或抚慰金领受人有数人时,得由各该领受人共同出具委讬书,委讬其中一人或二人为代表人,出据具领。 前二项申请书、委讬书之格式,由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定之。 第 28 条 领受月抚恤金或月抚慰金之遗族,有终止领受权之情形时,应由本人或其他有领受权之人,依下列规定,检具证明连同原月抚恤金或月抚慰金领受证书,报请给与机构注销或更正: 一领受人死亡或配偶及寡媳再婚者,检具户籍誊本。 二已有谋生能力或已有亲属扶养者,检具乡 (镇、市、区) 公所证明文件。 三不在学者,检具足资证明之文件。 第 29 条 遗族有丧失、停止、终止月抚恤金或月抚慰金领受权之情形者,应据实申报,不申报或申报不实,致有冒领或溢领月抚恤金或月抚慰金情事时,由抚恤金或抚慰金给与机构追缴,涉及刑事责任者,并移送法办。 第 30 条 依本办法核发之退休金、抚恤金、抚慰金或殓葬补助费,由该非资位现职人员所属总机构或其授权之机构发给;该机构裁并、裁撤或民营化时,由其归并改组或其上级机构发给,其上级机构裁并、裁撤或民营化时,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 第 31 条 非资位现职人员退休、抚恤,具有下列任职年资者,得合并计算: 一曾任政务人员、有给专任之公务人员,未领退职金、退休金或资遣费,经原服务机关核实出具证明。 二曾任雇员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员年资,未领退职金、退休金或资遣费,经原服务机关核实出具证明。 三曾任公立学校教职员或公营事业机构职员之年资,未依各该规定核给退休金、退职金或资遣费,经原服务学校或机构核实出具证明。 四曾任军用文职年资,未并计核给退休俸,经铨叙部登记有案,或经国防部核实出具证明。 五在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后退休生效或在职死亡,其曾任志愿役军职人员年资,未核给退役金或退休俸,经国防部核实出具证明;或其曾任义务役军职人员年资,未并计退除给与,经检具国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证明文件者;或其曾任替代役人员年资,未并计退除给与,经内政部核实出具证明。 六曾任本机构临时员工未领取退职金或资遣费之年资。 前项第一款至第五款合并任职年资之规定,于军公教人员退抚新制实施后,曾经申请发还本人原依法缴付退抚基金之费用,或已办理年资结算核发相当退休或资遣给与之任职年资,均不得采计。 第一项第六款合并任职年资之规定,于转任政务人员、公务人员、教育人员及军职人员时,应依各该退职 (休、伍) 法令及抚恤法令规定办理。 第 32 条 请领退休金、抚恤金、抚慰金或殓葬补助费之权利,自该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可行使时起算。 第 33 条 请领退休金、抚恤金、抚慰金或殓葬补助费之权利,不得作为扣押、让与或供担保之标的。 第 34 条 非资位现职人员在职死亡者,依其最后在职时薪级,按第三条计算基准之金额,给与遗族相当于六个基数之殓葬补助费。 前项人员无遗族且无遗嘱指定用途者,由原服务机构具领殓葬补助费办理丧葬事宜,如有余额,应归属国库。 第一项人员在台湾地区无遗族,且无亲友协助办理丧葬事宜,其居住大陆地区遗族亦未能来台湾地区办理,或在台湾地区以外有无遗族未明时,得由原服务机构先行具领殓葬补助费,办理丧葬事宜;如有余额,得由其遗族自第一项人员死亡时起五年内请领,逾期未请领者,归属国库。 第 35 条 非资位现职人员得选择依劳动基准法规定办理退休及领取退休金。 非资位现职人员因公死亡时,得选择依劳动基准法规定领取丧葬费及职业灾害补偿金。 非资位现职人员因伤病以致死亡者,得选择依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属各机构所定工作规则规定领取丧葬费及抚恤金。但已符合劳动基准法自请退休条件者,得依该规则规定发给退休金。 第 36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