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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 具有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之情形,任职满十年者,给与一个月抚 恤金百分之二十,超过十年者,每满一年,给与一个月抚恤金百分之一点五。但最多以一个月抚恤金百分之六十五为限。 前项畸零任职年资,满六个月以上者,以一年计,未满六个月者,不计。 第 20 条 退休非资位现职人员领受月退休金未满十年死亡者,给与遗族月抚慰金。 月抚慰金以其退休时任职年资计算,满十年者,给与一个月抚慰金百分之二十,超过十年者,每满一年,给与一个月抚慰金百分之一点五。但最多以一个月抚慰金百分之六十五为限。 前项月抚慰金并应按已领月退休金年数,自满第二年起,每领一年递减百分之十给与。 退休非资位现职人员之遗族均无第二十二条之月抚慰金领受权或退休非资位现职人员领受月退休金十年以上死亡者,依其退休时薪级,按第三条计算基准之金额,给与遗族相当于六个基数之殓葬补助费,不再给恤。 依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命令退休之人员,嗣因伤病加重致死,其领受月退休金未满十年者,依第一项规定计算,给与遗族月抚慰金,并不适用第二项递减之规定;其领受月退休金十年以上者,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目规定计算,给与遗族一次抚慰金。任职未满十年者,以十年计。 退休非资位现职人员依第十条规定同时核给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而选择不领取一次退休金,且领受月退休金满十年死亡者,按原领月退休金之三分之一之数额,给与六十五岁以上未再婚之配偶月抚慰金终身。但配偶未满六十五岁或不领月抚慰金,或已无配偶者,发还遗族不计利息之原计一次退休金及发给按第三条计算基准之六个基数之殓葬补助费,不再给与月抚慰金。选择不领一次退休金后,领受月退休金未满十年死亡者,发还遗族不计利息之原计一次退休金,并依前四项规定办理。 第 21 条 抚恤金或抚慰金之发给时间,依下列规定: 一一次抚恤金或一次抚慰金:于核准之日发给。 二月抚恤金或月抚慰金:自死亡之次月起,按月发给,最多以二十年为限。 第 22 条 领受抚恤金、抚慰金或殓葬补助费之遗族,依下列顺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为限。 二祖父母、孙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谋生者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无人扶养者为限。 前项领受月抚恤金或月抚慰金之子女、孙子女,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谋生,或已成年而学校教育未中断者,得继续给恤至取得学士学位为止;其属就读空中大学等无修业年限规定之学校者,参照其他法令所定取得学士学位之修业年限,发给月抚恤金或月抚慰金。子女或孙子女超过三人者,其月抚恤金或月抚慰金,按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定比率,加给百分之十。 第一项第三款所称已成年而不能谋生者,系指符合公教人员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所定之全残废或半残废标准,经地区医院以上之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者。 第一项第四款所称无人扶养者,系指无民法规定应负扶养义务之亲属,且该遗族不能维持生活,又无谋生能力,经乡 (镇、市、区) 公所证明者。 第一项所定遗族,非资位现职人员生前以遗嘱指定领受抚恤金、抚慰金或殓葬补助费者,从其遗嘱。 第 23 条 同一顺序之遗族有数人时,其抚恤金、抚慰金或殓葬补助费应平均领受之。 同一顺序或顺序在前之遗族,有一人或数人抛弃其应领之抚恤金、抚慰金或殓葬补助费,或有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丧失、停止或终止其领受权时,应由同一顺序其他有领受权之遗族平均领受;同一顺序无其他有领受权之遗族时,应依次由其次一顺序具有领受权之遗族平均领受之。 抛弃抚恤金、抚慰金或殓葬补助费领受权,应以书面为之。 第 24 条 遗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抚恤金或抚慰金领受权: 一褫夺公权终身。 二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刑确定。 三丧失中华民国国籍。 第 25 条 遗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抚恤金或抚慰金领受权,至其原因消灭时恢复: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 二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通缉有案尚未结案。 第 26 条 遗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终止其月抚恤金或月抚慰金领受权: 一领受人死亡。 二领受人任公职。 三配偶或寡媳再婚。 四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之子女、孙子女,已成年且能谋生或不在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