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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九条 职工按规定退(离)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在国家统一的养老保险待遇给付办法出台前,其标准仍按国务院和省的现行有关规定计发。 第十条 启动养老保险改革实施办法后,3年内退(离)休人员的待遇给付标准除按现行有关规定计发外,再予以适当增加,具体为:个人缴费时间1年以内的每月增发2元,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每月增发4元,缴费时间满2年以上者每月增发6元。 第四章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与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省人事厅负责研究制定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改革方案和政策法规并组织实施,综合管理省级机关、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险工作;省社保中心为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具体承办省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业务工作,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给付、管理,并指导地县相关保险业务,协同做好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省级各单位包括养老、失业、工伤在内的社会保险工作由各单位人事(干部)部门承担,并有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基金收缴。 第十二条 省社保中心依据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一个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基金由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全额、从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中按职工个人缴纳的同等数额以及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等三部分构成,每年结算一次储存额。在职职工和退(离)休人员有权查询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省社保中心和省财政要建立健全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试行)从1996年7月1日起施行。今后国家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有效规定时,按国家的规定重新修订本办法。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试行)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云南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业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机关、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保障失业人员一定时期内的基本生活,保持社会稳定,促进再就业,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结合省级机关、事业单位的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建立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制度的目标,是建立符合机关事业单位特点、有专项基金保证、给付标准适合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失业救济与促进再就业紧密结合的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为主,兼顾公平与效率。失业保险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失业人员一定期限内无收入来源时的基本生活,失业保险应突出保障功能,适当考虑公平与效率因素。 (二)保障水平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失业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的确定,既要考虑保障失业者的基本生活随物价水平的提高而适当提高,又要从国情省情出发,把待遇控制在适度范围内。 (三)失业救济与促进再就业相结合。失业保险与职业介绍、就业培训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应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四条 失业保险实施范围是:省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中包括合同制工人在内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对象是: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撤销、解散和停业整顿单位中被精减的人员。 (二)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人员。 (三)从国家机关辞职后3个月未能再就业的人员。 (四)被单位辞退、开除的人员。 (五)按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失业人员,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重新就业的;参军或出境出国定居的;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职业介绍的;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及其他不宜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按规定享受其他社会保险或社会救济的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为: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纳。省级机关、社会团体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由财政列入预算安排;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50%列入财政预算,50%由单位在税前从自有经费中缴纳;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在税前从自有经费中缴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