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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单位按月向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缴纳。省社保中心按月将收取的失业保险基金划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按期公布基金增值金额,所得收益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免征税费。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到省社保中心办理失业登记后,方可领取失业救济金。工作不满1年而失业的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的工作年限(不含上次失业前的工作年限)确定: (一)失业前工作满1年不足2年的,失业保险金给付期为3个月。 (二)失业前工作满2年以上的,工作年限每增加1年,失业保险金给付期增加1个月,但给付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待遇发放标准按本人失业前工资总额(按省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其中含各项津贴、补贴)的60%计算,逐月发放,并按其失业救济金的10%计发医疗补助费。失业救济金随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而相应调整。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丧葬补助金按在职死亡人员标准发放。抚恤金和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救济金的发放,参照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办法执行,计发标准以所领取的失业救济金为基数。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就业培训费和生产自救费,由社保中心根据失业人数,培训和安置计划编制预算,经财政审核后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安排。 第四章 失业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 第十四条 省人事厅负责全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失业保险工作的政策调研与制定、组织实施及检查指导协调等工作,负责职业介绍、就业培训和生产自救等工作的统筹规划、制订政策、实施细则和指导地县社会保险机构工作。 第十五条 省社保中心负责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发放以及失业职工的组织管理等工作。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及运营情况,接受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对逾期无故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每日加收应缴费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对欠缴失业保险费的单位,视其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处理。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社保中心负责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社保中心违反规定拖欠支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金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其他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1996年7月1日起试行。今后国家对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有新规定后按国家规定修订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