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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国家规定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按照规定到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并实行年审制度。逾期未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强制检定的周期,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之日起15日内完成检定工作,确需延长的,由计量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 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计量检定机构应发给检定证书、检定合格证或加盖检定合格印;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计量检定机构应发给检定结果通知书或注销原检定合格印、证。 第十六条 制作检定印、证、必须经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或者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 第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非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作用单位和个人应在保证量值准确、满足使用需要的条件下,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第十八条 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停止使用时或停止使用后需重新启用的,必须经原发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证服务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计量认证。新增检验项目必须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二十条 计量检定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必须符合原考核、认证条件,并按照规定申请复查。 第二十一条 计量检定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对其出具的检定、检验数据负责。严禁伪造检定、检测数据。 第五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并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核;未取得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借或者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备和工作环境; (二)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检定条件,包括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工作计量器具和检测设备; (三)工作人员的技术水平符合制造、修理业务的需要; (四)具有完备的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保证制度。 第二十四条 从事制造或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递交申请书和有关资料。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在30日内完成考核、评审工作;经考核合格的,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只对批准的项目有效;新增制造、修理项目时,必须重新办证。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有效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应当保持原考核发证条件。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制造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和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残次零部件组装和修理计量器具。 第二十七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制造计量器具,必须在计量器具或者包装物上如实标注许可证标志及编号、厂名、厂址。 第二十九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按照国家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申请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样机申请试验,不得制造未经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制造的计量器具,不得低于原批准型式的技术指标。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保密。 第六章 计量器具的销售和使用 第三十条 销售的计量器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