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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封存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以违法所得为基数实施罚款,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处2000元--10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对公民处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可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执行罚没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的; (四)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执行计量检定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