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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有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二)有中文计量器具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有明确的型号、规格、量限和准确度等级; (四)使用不当易造成计量器具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 (五)明显部位标有“CMC”标志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编号; (六)有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计量检定规程。 第三十一条 销售计量器具应执行进货验收制度,验明《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检定合格证以及厂名、厂址和计量性能。发现标识不符合规定或有质量问题的,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报检。 进口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三十二条 禁止经销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二)无合格印、证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的; (三)进口计量器具无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出具检定合格证书的; (四)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和修理的计量器具; (五)前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报检而未报检或经检定不合格的; (六)其他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 第三十三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三)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证标记; (四)使用超过检定周期或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第七章 商业贸易计量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经营以量值结算的商品的,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没有配备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符,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规定必须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 生产、销售定量预包装的商品,必须标明内装商品的净量值,商品标识的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现场计量交易的商品,应当明示计量器具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值,对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其示值。 第三十七条 商品销售活动中,商品量短缺的,经营者必须给予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 前款规定的情形确属商品供货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商品供货者追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法律、法规对决定行政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不符合规定条件开展计量检定或未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计量认证,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以及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未保持原考核、认证条件的,责令停止检定、检测,没收检定、检测费,可并处检定、检测费1--3倍的罚款。 伪造检定、检验数据的,责令更正,并处所收检定、检测费1--5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四十条 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停止使用后,未经原发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重新考核、批准,擅自启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逾期未检定给送检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损失赔偿费1--3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并处货值金额15%--20%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的单位,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资料失密,给申请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并处500元--3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50%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营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