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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严格执法、秉公办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机关、劳动教养机关追究违法办案的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的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违法办案、造成错案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条 追究违法办案的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的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任明确、处分适当的原则。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五条 人民警察办理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依法应当立案不立案或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二)不符合法律规定决定刑事拘留的; (三)对依法应当提请逮捕的人不提请逮捕或不应当提请逮捕的人提请逮捕的; (四)对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不移送起诉或对不构成犯罪的人移送起诉的; (五)错误决定劳动教养的; (六)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七)刑讯逼供的; (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九)对依法不应当治安处罚的人给予治安处罚的; (十)制造虚假事实予以呈报或不符合法定条件批准保外就医及其他监外执行措施的; (十一)不符合法定条件或捏造虚假事实,提出减刑、减期、假释建议的; (十二)非法搜查,非法没收、扣押、查封、冻结公私财物的。 第六条 检察官办理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依法应当立案不立案或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二)不符合法律规定决定刑事拘留的; (三)对依法不应当逮捕的人决定、批准逮捕或者对依法应当逮捕的人不予逮捕、不批准逮捕的; (四)对依法应做不起诉或撤销案件决定的人提起公诉的; (五)对应当提起公诉的人不起诉或撤销案件的; (六)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七)刑讯逼供的; (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九)依法应当提出抗诉而不抗诉的; (十)非法搜查,非法没收、扣押、查封、冻结公私财物的。 第七条 法官审理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依法不应逮捕的人决定逮捕的; (二)对不构成犯罪的人判决、裁定有罪,或者对构成犯罪的人判决、裁定无罪的; (三)违反法定刑罚的幅度,量刑严重失当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判决缓刑,或者裁定减刑、假释的; (五)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混淆是非,导致判决、裁定显失公正的; (六)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中违法采取强制或保全措施,造成严重损害的; (七)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八)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严重损失的; (九)违法司法拘留的或以其他方式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第八条 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在办案中凡有徇私枉法以及借办案之机勒索、收受财物及谋取其他利益的,必须予以追究。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九条 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故意或重大过失违法办案的,由该案件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十条 必须经过批准的案件,批准错误的,由批准人或批准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承办人或机关提供虚假案情或隐瞒案情真相的,由承办人或报送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下级机关向上级机关请示,上级机关批复错误的,由上级机关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下级机关提供虚假案情的,由下级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机关、劳动教养机关的领导人员指使或授意办案人违法办案的,由该领导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厅(局)务会议集体研究决定错误的,应当总结教训,通报批评,并对下列人员追究责任: (一)有徇私枉法行为的; (二)明知有违法办案行为而表示赞同的。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员故意做出错误鉴定结论的,由鉴定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强制执行措施错误的,由批准人或执行人员承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