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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云南省政府
【颁布时间】 1996-01-28
【实施时间】 1996-01-28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42501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云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失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并配套有相应公用设施及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花园住宅、住宅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道路、交通、绿化、卫生、治安、环境(以下简称物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小区内物业项目进行的维护,修理和整治。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小区内私有房产,直管公有房产、单位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承租业主房屋居住或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非业主使用人,是指业主家庭中不与业主共同享有房屋所有权且居住或使用业主房屋的成员。
  
  第六条 住宅小区的公共场所、设施,其业主、房屋承租人和非业主使用人有共同使用的权利和维护的责任。
  
  第七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行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业主自治、物业管理公司受委托管理的原则。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省人民政府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的资格认证审批和物业管理人员岗位培训及岗位证书的发放与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定省物业管理相应的法规、规章;组织实施省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达标评选活动和国家级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达标申报活动;指导住宅小区专用基金的使用,查处或组织有关部门共同查处物业管理中违反有关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九条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州、市物业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对辖区内物业管理公司资格申报材料的初审和报审;组织实施住宅小区管理达标活动;指导、监督各物业管理公司及住宅小区的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业务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物业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以下五项业务管理工作:
  
  (一)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二)组织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
  
  (三)监督住宅小区的交接工作;
  
  (四)审批住宅小区公用设施维修养护、房屋修缮工程预决算;
  
  (五)协调物业管理公司与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
  
  第十条 住宅小区可依照本办法规定成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是住宅小区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代表,接受物业管理部门的指导,依据业主公约和管委会章程行使职权。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根据本办法规定取得资格后,可接受管委会委托对住宅小区物业统一实施管理。
  
  物业管理公司可视情况在其管理的住宅小区内设置住宅小区管理处(所)进行日常管理。
  
  第二章 业主大会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是住宅小区业主行使房屋所有权和管理权的一种组织形式。业主大会须依据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活动。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交付使用且入住户达到50%以上时,县级物业管理部门应会同开发建设单位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第一届管委会。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由本住宅小区内单位房、直管公房的法人以及年满十八周岁的全体私房业主组成。私房业主不满十八周岁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的决定须由出席会议的业主投票数过半通过。投计票的方法规定如下:
  
  (一)私房住宅,以户为单位一户一票;
  
  (二)单位房、直管公房住宅以及非住宅房屋,以1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一票,不足1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100平方米计算;超过1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足2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按2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超过200平方米建筑面积以上的照此类推。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管委会的组成人员;
  
  (二)监督管委会的工作;
  
  (三)审定管委会办公经费和人员工资;
  
  (四)听取和审查管委会的工作报告;
  
  (五)决定住宅小区内关于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六)修改业主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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