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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人为造成公用设施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住宅小区水、电、煤气、通讯等管线的维修养护,由有关供水、供电、供气及通讯单位负责,维修养护费用由有关负责单位支付。 第四十五条 凡房屋及附属设施有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害毗连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按规定应由业主修缮的,业主应及时进行修缮,其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四十六条 住宅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化地; (二)占用楼梯间、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房(棚)等公用设施; (三)乱抛垃圾、杂物; (四)影响市容观瞻的乱搭、乱贴、乱挂等; (五)损毁、涂划园林艺术雕塑; (六)聚众喧闹; (七)随意停放车辆和鸣喇叭; (八)发出超出规定标准的噪音; (九)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十)经营业主公约所禁止的行业; (十一)法律、法规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进行强制恢复;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其赔偿。 对违反第四十六条六、七、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章 住宅小区专用基金与专用房屋的管理与使用 第四十八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专用基金由公用设施专用基金,房屋维修专用基金组成,以城市为单位设基金会统一管理。专用基金属住宅小区全体业主所有,并用于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房屋的修缮。 第四十九条 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按住宅小区建设投资总额2%的比例,在住宅小区移交时一次性向管委会划拨。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在小区开发建设成本中列支。 第五十条 房屋维修基金由管委会按每平方米建筑面逐月直接向业主收取。其金额比例由省物价部门统一规定。房屋维修基金应以房号为单位分别存入基金会,发生房屋权属转移,房屋维修基金划归权属转移后的业主享有,对原业主不作房屋维修基金的清退。 第五十一条 住宅小区专用基金会为股份制,基金会设董事会,其董事由各住宅小区管委会推选组成。除管委会股份外,基金会可吸收单位股金,但单位股金不得控股。 住宅小区专用基金会应当接受上一级人民银行的监督和物业主管部门的指导。 住宅小区专用基金在保证满足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房屋修缮需要的前提下,可委托银行信贷。 第五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移交住宅小区时,以建造成本价向管委会提供管委会办公用房和物业管理公司办公业务用房,所提供房屋的购房款可在住宅小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中列支。所购房屋,产权属小区全体业主所有,归管委会和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使用。 第五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移交住宅小区时,须将建造小区时进入成本的商业用房、公用配套设施一并移交管委会。已进入成本的商业用房、公用设施的产权属小区全体业主所有。商业用房和有经济收入的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场地等,管委会可按委托管理合同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经营。其收入用于补充住宅小区公用设施维修养护费用和管理经费的不足。 托管的商业用房、设施,物业管理公司对外出租可免交租赁管理费。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未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在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全部工程项目。 第五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有关规定的,县级以上物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履行。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县级以上物业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反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县级以上物业管理部门有权要求开发建设单位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 第五十六条 住宅小区的公用设施专用基金、房屋维修专用基金和管理费的收支帐目,管委会须每年至少公布一次,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写字楼、商住楼、别墅区及其它可委托进行管理的房屋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