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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清洁卫生; (四)车辆行驶及停泊; (五)公共秩序; (六)县级以上物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所管住宅小区实际情况,制订所管住宅小区的具体管理办法; (二)依据委托管理合同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管理费; (三)制止违反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第三十二条 对无故不交管理费用的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公司可要求其限期缴交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逾期仍不缴交的,物业管理公司可按本住宅小区业主公约和县级以上物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催缴,并通报批评;连续十个月以上拒交各项应交费用的,物业管理公司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追缴。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以为业主服务为宗旨,注重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二)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住宅小区管理标准和管理合同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 (三)接受管委会和业主的监督; (四)组织或协助有关部门提供社区生活服务和开展社区文化活动;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小区的管理未能按期达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住宅小区管理标准或县级以上物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管委会委托管理合同的,或者违反委托管理合同的,委托方可以终止合同。 因管理、维修、养护不善,造成业主损失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赔偿损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乱收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 业主公约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公约,是指由业主承诺的,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的,有关业主在住宅小区使用、维护物业及其管理等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守则。 第三十七条 业主公约文本统一由地、州、市物业主管部门制订。 业主大会可以根据本住宅小区的实际情况对业主公约进行修改补充,修改补充后的业主公约须报住宅小区所在地的县级物业管理部门、地、州、市物业主管部门备案。修改补充后的业主公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业主公约应当包括下述内容: (一)住宅小区名称、地点、面积及户数; (二)公共场所及公用设施状况; (三)业主大会的召集程序及决定住宅小区重大事项的方式; (四)业主使用其住宅小区内住宅、公共场所及公用设施的权利和义务; (五)业主参与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六)业主对管委会及物业管理公司的监督权; (七)房屋维修基金和管理费用的缴交; (八)业主在本住宅小区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九)违反业主公约的责任; (十)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九条 业主公约在住宅小区入住率达到50%后,经已入住业主中持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签字后生效。已生效的业主公约对本住宅小区所有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六章 住宅小区的使用及维护 第四十条 移交住宅小区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管委会移交下列住宅小区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四十一条 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当地县级物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不得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及通道进行违章凿、拆、搭、占; (三)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但自用生活燃料除外;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侵害他人的正当权益。 第四十二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室内部分,由业主负责维修;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泵、电梯、机电设备、公用天线和消防设施等房屋的本体公用设施,由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定期养护和维修,其费用从房屋维修基金中支出。 第四十三条 住宅小区的道路、路灯、沟渠、池、井、绿化、娱乐场所、停车场、连廊、自行车房(棚)等住宅小区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维修养护。管理费和维修养护费用分别从管理费、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中支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