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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安定国军眷属生活,使官兵无后顾之忧,以振奋士气,提高战力,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军眷业务处理权责划分如下: 一国防部负责军眷服务政策之制定。 二各总司令部、军管区司令部、宪兵司令部负责所属军眷服务业务之执行。 三联合勤务总司令部留守业务署 (以下简称留守署) 负责国军军眷救助、服务等有关业务之执行。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军眷系指下列当事人之眷属领有军眷补给证,或军眷身分证者而言: 一志愿役军官、士官及士兵。 二现役军官、士官或士兵作战立功依规定报奉国防部核准结婚者。 三国军派赴特殊地区特种工作人员存记有案者。 四在学期间之军事学校学生。但中正预备学校学生不在此限。 五各军事院、校编制内聘任文职教员。 第 4 条 当事人在台、澎、金、马或指定地区设籍定居之眷属 (含遗眷、无依军眷) ,经人事权责单位核定登记有案者,依下列规定发给军眷补给证或军眷身分证: 一父母、配偶未任公职 (含聘雇) 、未支领退休俸及未满二十岁之子女(限二口) 未婚无业,或满二十岁以上在学 (不含重、选修及空中大 学或全公费之学校) 未婚无业或因残障、痼疾其等级为重度者,均发给军眷补给证。 二任公职 (含聘雇) 或支领退休俸之父母、配偶及满二十岁以上之子女未婚无业不在学及当事人外调或抚恤期满家庭贫困者,均发给军眷身分证。 前项军眷补给证及军眷身分证之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发给: 一当事人已退伍并支领一次退伍金者。 二当事人已免职或撤职者。 三眷属定居国外、留学者。 四眷属死亡、失踪、配偶离婚或子女为人收养者。 五眷属犯内乱、外患、或贪污罪,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其执行期间尚在三个月以上者。 六遗眷、无依军眷再婚者。 第 5 条 军眷权益规定如下: 一持有军眷补给证者,发给军眷生活补助费。 二依规定申请补助贷款、购宅或配住眷舍。 三享有国军医疗院所就医优待。 四申请生育、教育及丧葬补助费。 五申请救助。 六其他法令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 6 条 当事人于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死亡,其遗族眷补在核定之抚恤年限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遗族原领有眷补者,列为遗眷继续补给。 二留居国外原未领眷补之遗眷返国定居后,列为遗眷补给。 三父母或配偶原担任公职经办一次退休者,列为遗眷补给。 第 7 条 军眷遭受意外灾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救助: 一死亡者。 二失踪者。 三重伤经军、公立医院证明符合国防部所定重伤救助标准者。但同一伤害以救助一次为限。 四所住眷舍因台风、地震、火灾、水灾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灾害,以致全毁或半毁者。有关救助及全毁、半毁之认定标准,由国防部定之。 前项意外灾害发生,如系因当事人之犯罪行为所致者,不得申请灾害救助。 第 8 条 眷舍受灾害严重以致无法居住者,各军种单位得就事实需要,会同当地联勤地区军眷服务机构,设立临时收容所,并供给膳宿,其办理单位可依实际需要按口发给必要之食粮、衣物或救济金。 第 9 条 联勤军眷服务机构应于灾害发生时主动调查军眷灾情,依规定予以救助。 受灾军眷亦应于灾害发生后三十日内自动向眷村自治会办理登记 (散户向联勤各地区军眷服务机构办理登记) ,逾期不予受理。 第 10 条 现役军人、支领退休俸、赡养金、生活补助费及遗眷、无依军眷之子女,持有现年军眷补给证或军眷身分证 (退休人员之无补子女可凭户口名簿) 就读下列学校者,可按各级学校之规定修业年限及学制依行政院核定之军人子女教育补助费支给标准,于每学期申请补助。 一就读公立或政府立案之各级学校。 二就读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补习学校经教育主管机关承认其学籍者。 军眷残障子女就读立案之启聪、启明或启智学校、班者,其学杂费差额由国防部全额补助。 国军驻外军职人员子女教育补助费支给限额及规定,由国防部另定之。 第 11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发给子女教育补助费: 一在校享有全公费或全免学杂费待遇者。 二未具学籍之学校或补习班及函授性质之校班。 三就读幼稚园及托儿所者。 四就读公私立中等以上学校之选读生及空中大学者。 五休学或留级、重修之年级者。但因转学 (系) 或重考而就读于不同学校相近年级者,不在此限。 六军人配偶充任公教人员,并依中央公教人员生活律贴支给办法之规定,已在公职机关领有其子女教育补助费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