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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30
【法规编号】 4286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中央公教人员福利互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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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日│││自│.
  
  ││││││注│││││││动│.
  
  ││└─┴─┴─┴─┘││││││解│.
  
  ││││││││密│.
  
  └───┴────────────┴─┴─┴─┴─┴─┴─┘.
  
  第 20 条
  
  结婚当事人均为互助人者,双方均可申请结婚互助补助。
  
  第 21 条
  
  申请丧葬互助补助,应由申请人于丧葬事实发生后三个月内填具申请表 (格式如附件 (五) ) ,连同死亡证明书或已办死亡登记之户口名簿影本或户籍誊本,送请服务机关、学校审定之。但互助人申请其养父母之丧葬互助补助者,仍应由服务机关、学校审查属实后,转送住福会核发补助。
  
  前项由互助人服务机关、学校审定之案件,得由其先行垫付所需补助金额,并于每月十日前将申请表汇整后,备文 (格式如附件 (六) ) 转送住福会凭发补助款。
  
  第一项丧葬互助补助之本人丧葬互助,如系退休、退职或资遣后再任公职死亡,而系适用相同性质之互助办法时,得按其再任公职前后参加互助之合计年资,依再任后死亡时之福利互助俸额计算应领之丧葬互助补助金额,扣除前已领退休、退职、资遣互助补助金额,发给其差额。
  
  申请丧葬互助之亲属丧葬互助补助,如该亲属系大陆地区之亲属或在台亲属赴大陆地区死亡者,其申请期限为丧葬事实发生后六个月,其所附大陆地区出具之死亡证明书,应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讬之民间团体验证。
  
  (备注:附件 (五) ~ (六) 请参阅行政院公报 第 6 卷 32 期
  
  10~14 页)
  
  第 22 条
  
  退休、退职或资遣互助,应由核定机关以副本通知住福会核发互助补助,互助人不必自行申请。
  
  前项退休、退职或资遣人员,如再任公教人员时,无需缴回已领之退休、退职或资遣互助金。但再任之公职,如系适用相同性质之互助办法,其重行退休、退职或资遣时,得按其再任公职前后参加互助之合计年资,依其重行退休、退职或资遣时之福利互助俸额计算应领之退休、退职或资遣互助补助金额,扣除前已领退休、退职或资遣互助补助金额,发给其差额。
  
  第 23 条
  
  申请水灾、风灾、地震、火灾之重大灾害互助补助,应由申请人于灾害事实发生后二个月内填具申请表 (格式如附件 (五) ) ,并依中央公教员工福利互助重大灾害互助补助标准表规定,检附相关文件,由服务机关、学校审查属实后,转送住福会核发补助,逾期不予受理。
  
  第 24 条
  
  同父母之兄弟姊妹均为互助人,其父母丧葬互助之补助,以兄弟姊妹中之一人申请为限。
  
  夫妻同为互助人者,其配偶及本人及子女丧葬互助之补助,以夫妻中之一人申请为限。
  
  子女与父母同为互助人,子女或父母丧葬互助补助申请,以子女或父母中之一方申请为限。
  
  父母、夫妻及兄弟姊妹同为互助人者,对同一事实之重大灾害互助之补助,以父母、夫妻及兄弟姊妹中之一人申请为限。
  
  子女丧葬互助补助,除已成年之子服兵役死亡外,应以二十岁以下之未婚子女为限。但超过二十岁以上在校肄业,且确无职业或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或确实残废不能自谋生活,必须仰赖互助人扶养并经学校或公立医院证明者,不在此限。
  
  第 25 条
  
  依照第二条第三项原已参加互助者,申请亲属丧葬互助补助,以互助名册列报有案,并缴纳眷属生活补助费者为限。
  
  第 26 条
  
  申请丧葬互助补助之亲属,如已参加不适用本办法之其他机关福利互助,而该互助由政府负担部分经费者,不得申请补助。
  
  第 27 条
  
  各机关学校公教人员个人负担部分之互助金,未能于每月十日以前解缴住福会者,其属员申请互助案件,应俟互助金补缴后再予发给。
  
  第 28 条
  
  互助人申请各项互助补助时,各机关学校应依互助人所附有关资料,查明其有无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七条之情事,必要时得通知申请人提出其他有关之证明文件。
  
  第 29 条
  
  各机关学校对于申请各项互助之补助,如发现有冒领、重领、或伪造、变造证件等情事,除追回已经发给之补助外,应报请依法议处,有关审核人员,如有徇私舞弊情事,亦应并予惩处。
  
  第 30 条
  
  立法委员之福利互助比照本办法办理。其任期届满未再连任者,亦比照退职核发互助补助。
  
  第 31 条
  
  各机关学校编制内非生产性之技术工友、服务性之普通工友及驾驶,其福利互助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 32 条
  
  地方机关、学校公教人员之福利互助,由各地方政府衡量财源参照本办法办理,或另订办法办理之。
  
  第 3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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