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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作战死亡给与二十年。 二因公死亡给与十五年。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其服役未满三年者,给与三年,其服役满三年者,给与四年,以后每增服役二年,增给一年,不满二年之年资,按每增加二月增给一月计算,不满二月者,以二月计;最高以十二年为限。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遗族,为父母或配偶;及第三款之遗族为独子 (女) 之父母,或无子 (女) 之配偶;其年抚金得给与终身。 第一项所定年抚金给与年限届满,而领恤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继续给恤至成年;或领恤子女虽已成年但仍在学,且学校教育未中断,或身心障碍而无谋生能力者,得继续给恤至取得学士学位或原因消灭时止。 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审定之年抚金,仍依军人死亡时之原规定办理。但遗族于领恤期间具有第二项或前项规定之情形,得依原给恤标准给与终身或至遗族成年或取得学士学位或原因消灭时止。 第 14 条 空勤、潜舰人员,于服行空勤、潜舰任务之际,因作战或因公死亡,其年抚金每年各增给七个基数。 前项人员不再增发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之一次恤金。 第 15 条 军人死亡后,遗族得于抚恤前,依其志愿,放弃依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规定请领一次恤金及年抚金,改依每服现役一年,给与一.五个基数之标准,发给一次抚恤金,最高采计三十五年,给与五十三个基数,未满一年者,每一个月给与○.一二五个基数,未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服役满二十年人员死亡后,遗族为父母、配偶、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碍而无谋生能力之子女者,得放弃依第十三条规定请领年抚金,改依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之规定,支领退休俸之半数。 军人具有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情形者,其遗族依前项规定择领一次抚恤金时,另加发依第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扣除第三款标准计算而得基数之一次恤金;其具有第十二条规定情形者,并依该条规定增发遗族一次恤金。 遗族依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规定支领一次恤金及年抚金或依第一项规定择领一次抚恤金或退休俸半数,应于办理时审慎决定,经国防部审定并已领取者,不得请求变更。 第 16 条 伤残等级如下: 一一等残。 二二等残。 三三等残。 四重度机能障碍。 五轻度机能障碍。 前项残等区分检定后,如有增剧或再受伤者,经复检属实,得改列残等。 依前项规定申请残等复检者,以服现役者为限。但作战、因公成残核定有案者,于不具现役军人身分之日起五年内,因同一原因残等增剧时,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第一项残等检定标准,由国防部定之。 第 17 条 因伤成残后,自核定残等之日起,依下列规定给与抚恤金: 一作战伤残: (一) 一等残给与终身,每年给与五个基数。 (二) 二等残给与十年,每年给与四个基数。 (三) 三等残给与五年,每年给与三个基数。 (四) 重度机能障碍一次给与四个基数;轻度机能障碍一次给与三个基数。 二因公伤残: (一) 一等残给与终身,每年给与四个基数。 (二) 二等残给与十年,每年给与三个基数。 (三) 三等残给与五年,每年给与二个基数。 (四) 重度机能障碍一次给与三个基数;轻度机能障碍一次给与二个基数。 三因病或意外伤残: (一) 一等残给与十五年,每年给与三个基数。 (二) 二等残给与八年,每年给与二个基数。 (三) 三等残一次给与三个基数。 (四) 重度机能障碍一次给与二个基数;轻度机能障碍一次给与一个基数。 前项伤残人员依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之规定支领赡养金者,仅发伤残抚恤令,不发抚恤金。 空勤、潜舰人员,于服行空勤、潜舰任务之际,因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原因所致伤残,经核定为三等残以上者,其年抚金按第一项各款标准增发七个基数。 第一项第一款第四目、第二款第四目、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人员,均不发抚恤令。 第 18 条 本条例所定基数内涵之计算,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以军人最后在职时之本俸加一倍为准。年抚金应随同在职同阶级军人本俸调整支给之。 第 19 条 抚恤给与方式如下: 一依本条例规定发给之一次恤金、一次抚恤金及一次给与之伤残抚恤金,依国防部伤亡通报令记载之死亡或成残日期当时之标准一次给与。 二依本条例规定发给之第一次年抚金及伤残抚恤金,自事发次月起,按比例发至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后年抚金及伤残抚恤金以每年一月起,逐年发给至抚恤期满为止,受益人不得提前或一次请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