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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依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办理死亡抚恤者,其抚恤给与依法院死亡宣告判决确定当月之给与发给之。 第 20 条 本条例所称服役年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依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及其施行细则所定退伍除役给与规定办理。 军人在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一月一日退休抚恤新制 (以下简称退抚新制) 施行前服役,于施行后死亡者,前后服役年资合并计算,并均依退抚新制施行后之规定给恤。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之抚恤案,仍依修正施行前之规定办理。 第 21 条 军人抚恤金应由政府与军人共同拨缴费用建立之退休抚恤基金 (以下简称退抚基金) 支付之,并由政府负最后支付保证责任。但依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规定发给之一次恤金及年抚金,应依缴费年资占核定给恤年资之比例,由退抚基金支付,其余由所属机关编列预算支付;依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不具现役军人身分人员发给之年抚金或一次恤金、第十二条规定增发之一次恤金、第十四条规定增发之年抚金、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发给之一次恤金、第十七条规定发给之伤残抚恤金及第二十三条规定增加之抚恤金,仍由所属机关编列预算支付。 前项退抚基金之拨缴、管理及运用等事项,依有关法律之规定办理。 军人死亡,不合本条例规定办理抚恤者,军人之法定继承人得向核恤机关提出申请,经核恤机关核定后转请退休抚恤基金管理机关 (以下简称基金管理机关) 发还军人原缴付之退抚基金费用及以台湾银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计之利息。 第 22 条 依本条例抚恤之志愿役军人,在退抚新制施行后之服役年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应以依规定缴付退抚基金之实际月数计算。未依规定缴付退抚基金之服役年资,或曾经申请发还自缴退抚基金费用,或曾经核给退除给与之服役年资均不得采计。 志愿役军人在退抚新制施行后,曾任政务人员、公务人员、公立学校教育人员应缴基金费用之年资,应于转任志愿役军人时,将其原缴未曾领取之基金费用之本息,移拨退抚基金帐户,始得并计其服役年资。 志愿役军人在退抚新制施行后,曾任依规定得予并计之其他公职、公营事业人员之年资,得于转任军人任官之日起三个月内,由服务机关向基金管理机关申请补缴退抚基金费用,逾三个月期限者,另加计迟延利息,始得并计其服役年资。 前项应补缴之退抚基金费用,由基金管理机关按其任职年资、等级,对照军人同期间相同阶级缴费标准换算复利终值之总和,由志愿役军人一次缴入退抚基金帐户。 第 23 条 军人死亡经追晋 (赠) 官阶者,依其追晋 (赠) 官阶议恤,其增加之抚恤金,并由所属机关编列预算支付之。但原阶核恤较优者,从其原阶发给恤金。 第 24 条 义务役军官、士官、士兵抚恤金给付之基数,按志愿役同阶级人员之标准计算。但本俸未达志愿役上士二级标准者,按上士二级之标准计算。 前项人员无须自缴基金费用,其于服现役期间伤亡者,所需抚恤经费,由所属机关编列预算支付之。 志愿役士官、士兵抚恤金给付之基数,本俸未达上士二级者,按上士二级之标准计算。 第 25 条 接受动员、临时、教育、勤务或点阅召集之人员,于召集入营后伤亡者,依前条规定办理抚恤。 前项人员如系政府机关、公立学校或公营事业机构员工,于死亡时,仅得就其本职或军人抚恤择一支领。 第 26 条 军职人员发生伤亡,经其他机关依法办理抚恤,国防部不再议恤。 第 27 条 伤亡抚恤案之审核,由国防部为之。必要时,并得交由所属机关发给伤亡通报令。 前项伤亡通报令经颁发后,受益人认为核定伤亡种类不符时,得于伤亡通报令收受之翌日起六个月内,向核定机关申请重核。 第 28 条 抚恤受益人未成年或受禁治产之宣告者,其请领抚恤金及行使抚恤权利,应由法定代理人或依法设置之监护人办理,至抚恤受益人成年或撤销禁治产宣告时为止。 前项未成年之抚恤受益人已婚者,不在此限。 第 29 条 请领抚恤金之权利及未经具领之抚恤金,不得作为扣押、让与或供担保之标的。 第 30 条 抚恤受益人在领受年抚金期间,凭抚恤令得享受之权利,依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 31 条 抚恤受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请领抚恤金之权利: 一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二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决确定者。 三褫夺公权终身者。 四死亡者。 五死亡者配偶、寡媳或鳏婿再婚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