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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32 条 抚恤受益人经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停止其领受抚恤金之权利,至其原因消灭时恢复。 第 33 条 申请抚恤及请领各期抚恤金之权利,自各该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可行使时起算。 前项因不可抗力事由不能请领或续领抚恤金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得保留其请领及续领抚恤金之权利,并依实际具领时之给与标准发给之。 第 34 条 前三条所定抚恤权利之丧失、停止或时效消灭,仅以其本人为限,不影响其他遗族权利。 第 35 条 志愿役军官、士官、士兵于停役期间,因病或意外发生死亡事故者,得依本条例办理抚恤。 第 36 条 为照顾台湾地区光复初期随国军赴大陆作战人员之生活,国防部得发给抚慰金。 前项抚慰金发给适用地区、适用对象、发给条件、限制因素、金额标准、申领及作业程序之办法,由国防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 37 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属机关得视年度经费,及当事人生活状况,发给照护金: 一义务役军官、士官、常备兵自因病停役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其停役之原因经检定成残或死亡者。 二应召入营或退伍、解召人员还乡途中发生病伤死亡事故者。 三国军各军事学校军费学生发生病伤死亡事故者。 四非适用劳动基准法之军中聘任人员、雇用员工发生病伤死亡事故者。 五依本条例办理抚恤之国军在台遗族、伤残人员及经国防部核定有案之无依军眷。 前项各款照护金发给项目、适用地区、适用对象、发给条件、限制因素、金额标准、申领及作业程序之办法,由国防部会同相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 38 条 军人服现役期间死亡者,应给与殓葬补助费,所需经费由所属机关编列预算支付;给与标准,由国防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 39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国防部定之。 第 40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