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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2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287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军人抚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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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2 条
  
  抚恤受益人经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停止其领受抚恤金之权利,至其原因消灭时恢复。
  
  第 33 条
  
  申请抚恤及请领各期抚恤金之权利,自各该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可行使时起算。
  
  前项因不可抗力事由不能请领或续领抚恤金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得保留其请领及续领抚恤金之权利,并依实际具领时之给与标准发给之。
  
  第 34 条
  
  前三条所定抚恤权利之丧失、停止或时效消灭,仅以其本人为限,不影响其他遗族权利。
  
  第 35 条
  
  志愿役军官、士官、士兵于停役期间,因病或意外发生死亡事故者,得依本条例办理抚恤。
  
  第 36 条
  
  为照顾台湾地区光复初期随国军赴大陆作战人员之生活,国防部得发给抚慰金。
  
  前项抚慰金发给适用地区、适用对象、发给条件、限制因素、金额标准、申领及作业程序之办法,由国防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 37 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属机关得视年度经费,及当事人生活状况,发给照护金:
  
  一义务役军官、士官、常备兵自因病停役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其停役之原因经检定成残或死亡者。
  
  二应召入营或退伍、解召人员还乡途中发生病伤死亡事故者。
  
  三国军各军事学校军费学生发生病伤死亡事故者。
  
  四非适用劳动基准法之军中聘任人员、雇用员工发生病伤死亡事故者。
  
  五依本条例办理抚恤之国军在台遗族、伤残人员及经国防部核定有案之无依军眷。
  
  前项各款照护金发给项目、适用地区、适用对象、发给条件、限制因素、金额标准、申领及作业程序之办法,由国防部会同相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 38 条
  
  军人服现役期间死亡者,应给与殓葬补助费,所需经费由所属机关编列预算支付;给与标准,由国防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 39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国防部定之。
  
  第 40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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