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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 13 条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产或贮存设施于兴建或运转期间,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检查,并要求经营者检送有关资料;其不合规定或有危害公众健康、安全或环境生态之虞者,应令其限期改善或采行其他必要措施。未于期限内改善或情节重大者,主管机关得命其停止兴建、运转或废止其执照。 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为处分时,应以书面叙明理由,通知经营者。但情况急迫时,得先以口头为之,并于处分后七日内补行送达处分书。 第一项之检查,主管机关得委讬有关机关 (构) 、学校或团体办理;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 14 条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产或贮存设施永久停止运转,其经营者应拟订除役计划,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实施期间,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检查;除役完成后,经营者应报请主管机关检查。 前项设施之停止运转,未经报请主管机关核准,持续达一年以上者,视为永久停止运转;其除役程序,依前项之规定。 第一项之除役,应于永久停止运转后十五年内完成。 第 15 条 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之持有、使用、输入、输出、过境、转口、运送、贮存、废弃、转让、租借或设定质权,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为之。 前项之运作,应制作完整之料帐纪录,妥善保存,定期报送主管机关备查。 第一项之运作过程中,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检查,并要求经营者检送有关资料;其有危害公众健康、安全或环境生态之虞者,并得停止或限制全部或部分之运作,或命采行必要之措施。 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为处分时,应以书面叙明理由,通知经营者。但情况急迫时,得先以口头为之,并于处分后七日内补行送达处分书。 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运作之安全管理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6 条 本章之规定,于一定重量或活度以下之核子原料、核子燃料或其生产或贮存设施,不适用之。 前项一定重量或活度之限值,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7 条 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贮存或最终处置设施之兴建,应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合于下列规定,发给建造执照后,始得为之: 一符合相关国际公约之规定。 二设备及设施足以保障公众之健康及安全。 三对环境生态之影响合于相关法令规定。 四申请人之技术与管理能力及财务基础等足以胜任其设施之经营。 主管机关于收到前项申请后三十日内,应将申请案公告展示;其公告展示期间,处理及贮存设施为六十日,最终处置设施为一百二十日。个人、机关或团体,得于公告展示期间内以书面载明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向主管机关提出意见。主管机关应举行听证。 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贮存或最终处置设施建造执照申请资格、应备文件、审核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8 条 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贮存或最终处置设施兴建完成后,非经主管机关核准,并发给运转执照,不得正式运转。 前项执照之有效期间,由主管机关定之;期满需继续运转者,应于期限届满二年前,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执照。未依规定换照者,不得继续运转。 运转执照之核发及换发,准用前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 19 条 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贮存或最终处置设施在兴建或运转期间,其设计修改或设备变更,涉及重要安全事项时,非经报请主管机关核准,不得为之。 前项所称重要安全事项,准用第十二条规定。 第 20 条 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贮存或最终处置设施经营者,应定期向主管机关提出有关运转、辐射防护、环境辐射监测、异常或紧急事件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报告,主管机关应将相关报告公告。 第 21 条 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贮存或最终处置及其设施之运转、设计与安全要求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安全管理规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22 条 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贮存或最终处置设施于兴建或运转期间之管制及相关处分事项,准用第十三条规定。 第 23 条 放射性废弃物处理或贮存设施之永久停止运转,其经营者应拟订除役计划,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 放射性废弃物最终处置设施之封闭,其经营者应拟订封闭计划及监管计划,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 前二项计划实施期间,主管机关得随时派员检查;实施完毕后,经营者应报请主管机关检查。 第一项设施之停止运转,未经报请主管机关核准,持续达一年以上者,视为永久停止运转,其除役程序依第一项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