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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一项之除役,应于永久停止运转后十五年内完成。 第 24 条 放射性废弃物最终处置设施之土地再利用或免于监管,其经营者应检附经环境保护主管机关核准之环境影响评估资料及辐射安全评估报告,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实施。 第 25 条 放射性废弃物之输入、输出、过境、转口、运送、废弃或转让,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为之;其申请许可应备文件、审核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前项运作过程中之管制及相关处分事项,准用第十五条规定。 第 26 条 核子反应器设施厂址内,安全分析报告所涵盖之放射性废弃物处理或贮存设施,其兴建或运转之申请,得与核子反应器设施之建造执照及运转执照申请合并办理。 前项放射性废弃物处理或贮存设施之除役,经报请主管机关核准者,得与核子反应器设施之除役合并办理。 第 27 条 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设施,应由合格运转人员负责操作。运转人员之资格,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28 条 放射性废弃物产生者应负担其废弃物处理、运送、贮存、最终处置及设施除役所需费用。 第 29 条 放射性废弃物之处理、运送、贮存及最终处置,应由放射性废弃物产生者自行或委讬具有国内、外放射性废弃物最终处置技术能力或设施之业者处置其废弃物;产生者应负责减少放射性废弃物之产生量及其体积。其最终处置计划应依计划时程,切实推动。 前项之业者接受委讬处理、运送、贮存及最终处置之收费标准,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30 条 放射性废弃物最终处置设施应接收全国所产生之放射性废弃物;本法施行前,前条第一项接受委讬处理或贮存之放射性废弃物,其最终处置所需费用,由政府编列预算支应。 第 31 条 本章规定,于一定活度或比活度以下之放射性废弃物,及天然放射性物质衍生之废弃物,不适用之。 前项一定活度或比活度以下放射性废弃物之限值与其管理办法及天然放射性物质衍生废弃物之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32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运转。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二条准用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不遵行主管机关之停止兴建或运转命令。 弃置放射性废弃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百万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 33 条 违反第八条第一项或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建厂者,处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二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勒令停工、补办手续;必要时,得限期令其拆除设施。 依前项规定勒令停工后,擅自复工,或届期未拆除设施者,处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罚锾,并强制其拆除设施。 依前项规定强制拆除后,擅自复工经制止不从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第 34 条 未依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提出除役、封闭或监管计划者,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提出计划。 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未依主管机关核准之除役、封闭或监管计划实施者,处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二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经依第一项规定限期提出除役、封闭或监管计划,届期未提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第 35 条 法人之负责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三条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第 36 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为土地再利用或停止监管者,处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 第 37 条 未依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期限完成除役者或未依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计划时程执行最终处置计划者,处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年处罚。 第 38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全部或一部停止兴建、运转或废止其执照: 一违反第十二条或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 二违反第十条或第二十条规定,未按时制作、定期提出相关纪录、报告或其内容记载不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