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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39 条 规避、妨碍或拒绝第七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二条准用第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准用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检查、侦测或检送纪录、资料者,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及强制检查。 第 40 条 违反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 第 41 条 违反第五条规定,执照记载事项变更时,未于限期内申请变更登记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 42 条 违反依第十五条第五项或第二十一条所定安全管理规则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连续处罚,并得令其停止作业。 第 43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44 条 经依第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二条准用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废止执照者,自废止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领同类执照。 第 45 条 依本法处以罚锾之案件,并得没入核子原料、核子燃料或放射性废弃物。 违反本法经没收或没入之物,由主管机关处理或监管者,所需费用,由受处罚人或物之所有人负担。 前项费用,经主管机关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46 条 核能发电之经营者应以核能后端营运基金额度提拨百分之二以上之金额筹拨经费,进行放射性物料营运技术及最终处置之研究发展。 前项研究发展有杰出贡献者,得予奖励;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47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规定实施管制、受理申请许可及核发证照,得收取检查费、审查费及证照费;其费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48 条 本法施行前,已取得主管机关同意设置之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产或贮存设施及放射性废弃物处理或贮存设施,视为已取得运转执照,得继续运转至原核准有效期限届满为止。 本法施行前,已负责操作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产设施及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设施之运转人员,得继续操作原有设施。但应于本法施行后二年内,取得合格之资格。 第 49 条 本法公布施行后,主管机关应督促废弃物产生者规划国内放射性废弃物最终处置设施之筹建,并要求废弃物产生者解决放射性废弃物最终处置问题。 本法公布施行后,以教学、研究、医疗为目的之新建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产或贮存设施,得以前项规划筹建之最终处置设施暂代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本法公布施行后,处理、运送、贮存因教学、研究、医疗、农业或核能发电以外工业而产生之放射性废弃物之业者,得以第一项规划筹建之最终处置设施暂代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 50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51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