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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改进动物用药品品质,维护动物健康,促进畜牧事业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本法所称动物用药品,系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药、制剂及成药。 一专供预防、诊断、治疗动物疾病之血清、预防剂、诊断剂及其他具有生物药品效能之药品。 二专供预防、治疗动物疾病之抗生素。 三前二款以外,专供预防、治疗动物疾病,促进或调节其生理机能之药品。 第 4 条 本法所称动物用伪药,系指动物用药品经检验认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经核准擅自制造者。 二将他人产品抽换或掺杂者。 三涂改或变更有效期间之标示者。 四所含成分之名称与核准不符者。 五未依第十八条之规定,黏贴合格封缄者。 第 5 条 本法所称动物用禁药,系指动物用药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经中央主管机关明令公告禁止制造、调剂、输入、输出、贩卖或陈列之毒害药品。 二未经核准擅自输入之药品。 第 6 条 本法所称动物用劣药,系指已核准登记之动物用药品经检验认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所含成分之质、量或强度,与规定标准不符者。 二全部或一部污染或变质者。 三超过有效期间者。 四主治效能与核准不符者。 前项第一款所称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7 条 本法所称动物用药品制造业者,系指经营动物用药品之制造、加工与其产品之批发、输出及自用原料输入之业者。 动物用药品制造业者申请输入自用原料之要件、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经核准输入之自用原料,非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不得转让或转售。 第 8 条 本法所称动物用药品贩卖业者,系指经营动物用药品之批发、零售、输入及输出业者。 第 9 条 本法所称标签,系指动物用药品容器或包装上用以记载文字、图画或记号之标示物。 第 10 条 本法所称仿单,系指动物用药品附加之说明书。 第 11 条 本法所称合格封缄,系指动物用生物药品,经查验合格后由主管机关核贴之封缄。 第 12 条 制造或输入动物用药品,应将其成分、性能、制法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关资料或证件,连同标签、仿单及样品,并缴纳证书费、检验费,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检验登记,经核准发给许可证后,始得制造或输入。 前项登记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得以动物用药品优良制造准则,作为核发及展延制造或输入动物用药品许可证之基准;动物用药品优良制造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新药核准检验登记前,得由中央主管机关视药品之特性自行或委讬经其认可之机关 (构) 进行安全及效能试验,费用由检验登记申请人负担;其试验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动物用药品许可证遗失或污损者,应叙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机关缴纳证书费申请换发或补发。遗失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注销许可证;污损者,应将原许可证同时缴销。 第 13 条 经核准登记制造或输入之动物用药品,非经中央主管机关之核准,不得变更原登记事项。 第 14 条 制造或输入动物用药品许可证有效期间为四年,期满仍继续制造或输入者,应事先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过二年。 前项许可证,在有效期间内,基于维护健康或其他重大原因,中央主管机关得撤销之。 第 15 条 遇有法定动物传染病流行或有流行之虞时,中央主管机关得采取紧急措施,命令或迳行核准制造或输入动物用生物药品。 第 16 条 动物用药品制造厂 (所) 之设立,除依法办理工厂登记外,并应符合动物用药品厂设厂标准。 动物用药品制造业者,应填具动物用药品制造业者登记申请书,报经所在地农业主管机关,层转中央主管机关确定其制造动物用药品范围后,始得据以申办工厂登记。 第一项设厂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 17 条 动物用药品制造厂 (所) ,制造动物用生物药品者,应聘用兽医师;制造动物用抗生素或普通药品者,应聘用药剂师,驻厂 (所) 负责监督药品之制造。 第 18 条 动物用生物药品,于制成或输入报关完税后,制造业者或输入业者应逐批向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抽样检验,经该管主管机关派员抽取样品,查验合格并封缄后,始得出售。 前项查验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