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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18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290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农药管理法


  第 1 条
  
  为保护农业生产,消除病虫害,防止农药危害,加强农药管理,促进农药工业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本法所称农药,系指成品农药、农药原体及增强成品农药药效之制品。
  
  第 4 条
  
  本法所称成品农药,系指左列各款之药品或生物制剂:
  
  一用于防除农林作物或其产物之病虫鼠害、杂草者。
  
  二用于调节农林作物生长或影响其生理作用者。
  
  三用于调节有益昆虫生长者。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列为保护农林作物之用者。
  
  农药原体,可直接供前项各款使用,经主管机关核定公告者,视为成品农药。
  
  第 5 条
  
  本法所称农药原体,系指用以制造前条第一项各款成品农药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
  
  第 6 条
  
  本法所称伪农药,系指农药经检查或检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经核准擅自制造、加工或输入者。
  
  二掺杂或抽换国内外产品者。
  
  三涂改或变更有效期间之标示者。
  
  四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称与核准不符者。
  
  第 7 条
  
  本法所称劣农药,系指经核准登记之农药经检查或检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有效成分之含量与规定标准规格不符者。
  
  二超过有效期间者。
  
  三品质发生变化与规定标准规格不符者。
  
  第 8 条
  
  本法所称标示,系指标签及仿单。
  
  第 9 条
  
  本法所称农药制造业者,系指经营农药之制造、加工、分装与其产品批发、输出及自用制造原料输入之业者。
  
  前项农药制造业者,得兼营自制产品之零售业务。
  
  第 10 条
  
  本法所称农药贩卖业者,系指经营农药之批发、零售、输入及输出业者。
  
  第 11 条
  
  农药非经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检验合格,核准登记发给许可证,不得制造、加工或输入。
  
  申请农药登记,应缴纳检验费;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2 条
  
  农药标准规格及农药检验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如有变更,应于六个月前公告。
  
  第 13 条
  
  农药许可证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许可证字号、登记年月日及有效期间。
  
  二制造业或贩卖业者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三农药种类、名称、理化性状、有效成分及其他成分之种类及含量。
  
  四农药使用方法及其范围。
  
  五其他有关农药应行登记事项。
  
  前项记载事项,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变更。
  
  农药标准规格变更时,有关农药许可证应于第十二条公告后六个月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 14 条
  
  农药许可证之有效期间为四年,于期满前六个月内,得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过四年。
  
  前项许可证,在有效期间内,为维护国民健康,确保农药安全与有效使用,中央主管机关得撤销之。
  
  第一项之申请展延,得免检验。
  
  第 15 条
  
  农药许可证之申请、核发、补发、换发、展延、登记事项变更、废止及农药标示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许可证之申请、核发、补发、换发或展延,应缴纳证照费;其证照费数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6 条
  
  农药制造业者应设农药工厂,除依有关法令办理工厂登记外,并应符合农药工厂设厂标准。
  
  前项设厂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经济部、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及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定之。
  
  第 17 条
  
  经核准设立之农药工厂,于订购机器设备后,得申请购买所需之试车原料。
  
  第 18 条
  
  农药原体之输入,限由农药制造业者申请。
  
  第 19 条
  
  输入农药,专供试验研究、教育示范或紧急防治之用,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受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第 20 条
  
  农药制造业者,制造专供输出之农药,得按照国外买方订购之要求,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受第十一条核准登记及第十二条农药标准规格之限制。
  
  第 21 条
  
  农药制造业者制造之农药原体,以售予农药工厂为限。
  
  环境卫生用杀虫剂制造工厂需购农药原体时,得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第 22 条
  
  农药贩卖业者,应向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经审查合格,核发农药贩卖业执照后,始得登记营业;其申请审查之相关规定,由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
  
  申领农药贩卖业执照,应缴纳证照费;其证照费数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剧毒性成品农药之批发或零售,主管机关得指定依第一项登记之农药贩卖业者经营之。
  
  农药贩卖业者,应置专任管理人员;管理人员资格条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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