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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17
【法规编号】 4292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电信线路设置维护迁移及租杆挂线规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电信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电信线路之设置、维护、迁移及租杆挂线依本规则之规定。
  
  第 3 条
  
  本规则所称电信线路,指左列各种线路:
  
  一长途电信架空线路。
  
  二长途电信地下线路。
  
  三市内电信架空线路。
  
  四市内电信地下线路。
  
  五水底电信线路。
  
  六电信引进线及建筑物室内布线。
  
  七电信用户设备线路。
  
  第 4 条
  
  电信机构架空线路所立电杆,如不妨碍其使用及安全时,得同意经政府主管机关核准设置之专用电信、广播与电视事业及军事机关部队,申请附挂线路。
  
  第 5 条
  
  电信线路之设置,分为左列三类:
  
  一架空线路:指竖立电杆及地面上相关设备设置线路者。
  
  二地下线路:指挖掘土地埋设线路者。
  
  三水底线路:指经过海洋、河川敷设线路者。
  
  第 6 条
  
  电信线路得择宜建设,免付地价及租费。但施工时,如有损坏公私建筑物、种植物或路面情形者,应由电信机构查明实际损失,付以相当之补偿或予以修复。
  
  第 7 条
  
  电信机构设置电信线路,应向当地有关主管机关查询计划道路界限、拓宽计划及地下埋设物之资料,配合设计。施工时应竖立明显标志,以维护交通及公共安全,对于公共设施不得妨碍其使用。
  
  第 8 条
  
  电信地下线路与路面之最低垂直距离,规定如左:
  
  一快慢车道一.二公尺。
  
  二巷道○.七公尺。
  
  三人行道○.五公尺。
  
  四穿越铁道二.五公尺。
  
  五因特殊情形无法依照规定深度埋设时,应与道路主管机关洽商要求变更埋设深度,并设计改用钢管或加强保护等适当措施。
  
  第 9 条
  
  电信线路应避免与电化铁路近距离平行设置致生感应干扰;但必须平行或接近时,架空线路有金属遮蔽者距离路轨中心水平间隔应在五公尺以上,无金属遮蔽者应在三○公尺以上,地下管线应有水平间隔三.五公尺以上。但电信线路无感应干扰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 10 条
  
  电信线路得附挂于桥梁上,其挂设位置,规定如左:
  
  一挂设线路不得低于桥下纵横梁。
  
  二挂设桥翼下面者应设于下游侧。如确需附挂于上游侧时,应采取适当之保护措施。
  
  三避免附挂于直接受日光照射之位置。
  
  第 11 条
  
  电信架空线路除地形、环境等特殊情形外,线条之最低部分与地面之垂直距离,规定如左:
  
  一沿公路或道路四公尺以上。
  
  二跨越公路或道路五公尺以上。
  
  三跨越非电化铁路六公尺以上。
  
  第 12 条
  
  电信架空线路不得跨越高速铁路、电化铁路、捷运系统、高架道路及高速公路。
  
  第 13 条
  
  电信电杆拉线应在架空线路合成力之反方向,其与供电线路之最近距离,规定如左:
  
  电压未超过七百五十伏特之供电线一.○公尺以上。
  
  电压超过七百五十伏特之供电线一.八公尺以上。
  
  第 14 条
  
  电信线路通过铁路设置时,应缮具图说,函请铁路机构同意,其需穿越轨道之地下管线土木工程部分,应洽请铁路机构代为施工。
  
  第 15 条
  
  电信架空、地下线路与其他机构架空、地下管线、建筑物或种植物平行、接近或交叉时,其距离依左列规定:
  
  一电信架空线路与电力线平行及交叉垂直间隔距离,依架空电信及供电线路平行交叉共架规则之规定;遇有特殊情形时,由电信机构会商电力机构定之。
  
  二电信架空线路与电力线之支持物接近时,在市区外限距二公尺以上,在市区内限距一公尺以上。
  
  三电信架空线路与建筑物接近处,上方限距一公尺以上,侧面限距○.六公尺以上。
  
  四电信架空线路与树木等高茎种植物接近处,得将种植物修剪至限距一.五公尺。
  
  五电信地下管线与其他机构通信管线或自来水管之交叉垂直间隔应为二五公分以上。与地下电力线、油管、瓦斯管之交叉垂直间隔应距五十公分以上。但现场情形特殊,应由有关机构协调办理并加设标识。
  
  第 16 条
  
  电信线路经过市区道路者,依市区道路地下管线埋设物位置图之规定;经过公路者,依公路用地使用规则办理。但经道路主管机关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7 条
  
  电信线路与电力线架设于同一电杆,其有关技术及费用问题,由双方洽商办理。
  
  第 18 条
  
  专用电信如有设置电信线路需要,其设计、施工准用第八条至第十六条之规定。
  
  第 19 条
  
  电信线路有被侵害或发生危险时,沿线地方政府及军宪警人员应迅为防止或作救护措施,并即通知电信机构。
  
  第 20 条
  
  电信线路遭受侵害时,电信机构应立即抢通线路并尽可能保留现场证据,向当地治安机关报案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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