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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收受服务建议书之地点及截止期限。 八评审项目、评审标准及评选方式。 九智慧财产权之归属。 一○与优胜者议价之方式及决标原则。 一一计费方式。 一二投标须知及契约条款。 一三厂商于评选时须提出简报者,其进行方式。 一四预算或预计金额。 一五其他必要事项。 厂商承办技术服务属第四条之一之专案管理者,其专案管理人员至少应有二分之一为该厂商之专任职员。 第 6 条 机关委讬厂商承办公有建筑物之技术服务,其金额在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且服务项目包括规划、设计者,应要求厂商提出服务建议书及规划、设计图,并应办理竞图。 技术服务涉及竞图者,招标文件除依前条规定者外,应另载明下列事项: 一计划之目标及原则。 二工程名称及地点。 三基地资料,包括地籍图、都市计划图、地形图或现况图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规划、设计内容,包括空间用途、数量、使用人数或面积、使用方式、设备需求、特殊需求及其他需求。 五允许增减面积比例。 六工程经费概算。 七工程期限。 八图说内容、比例尺、大小尺寸、张数及裱装方式等。 九表现方式,包括模型、透视图及颜色需求等。 一○其他必要事项。 第 7 条 第五条 第八款评审项目,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得视个案特性及实际需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厂商于技术服务项目之经验及信誉。 二建议书之完整性、可行性及对服务事项之了解程度。 三工作计划及预定进度。 四计划主持人及主要工作人员之经验及能力。 五如期履约能力。 六厂商之资源及其他支援能力。 七价格。 八其他必要事项。 第 8 条 第五条 第十二款契约条款,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得视个案特性及实际需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契约文字以中文为之,并得附外文译本;中文与译文有出入时,以中文为主。 二契约条款之解释,以适用我国法律为准;其有特殊情形者,从其约定。 三解决纠纷之争议处理程序,并视需要订明仲裁机构、管辖法院及准据法。 四税负事前约定,并依我国法律所定纳税义务人为纳税人。 五厂商所应负之责任及良好服务之保证。 六厂商投保“专业责任保险”,所需保险费包含于服务费用项目之内。 有关保险范围、金额、期限,由各机关依服务案件特性定之。 七有付款期限者,到期付款时所应达到之工作进度。 八服务范围包括代办训练操作或维护人员者,其服务费用除厂商本身所需者外,有关受训人员之旅费及生活费用,应由机关另列预算或订明 由机关自订标准支给,不应包括在服务费用项目之内。 九厂商受委讬所设计之计划书及图样智慧财产权之归属。 一○规划设计错误、监造不实、管理不善或其他类似情形,致机关遭受损害之罚则。 一一厂商对于委办案件应秘密之事项及泄密之罚则。 一二厂商承办监造服务时应提出之监造计划。 一三厂商应向机关提出月报,包括工作进度、工作人数及时数、异常状况之分析及因应对策等,以供查核。 一四逾期与其他违约事项之认定原则及处理方式。 一五契约之终止与结算规定。 第 9 条 机关公开征选厂商承办技术服务之评选,其招标文件订有厂商资格者,应先审查资格文件。资格不合于招标文件之规定者,其他部分不予审查。 机关评选结果应通知厂商,对未获选者并应叙明其原因。 第 10 条 采购评选委员会评选优胜厂商,得不以一家为限。 前项评选作业,准用本法有关最有利标之评选规定。 第 11 条 机关与评选优胜厂商之议价及决标,应依下列方式之一办理,并载明于招标文件: 一优胜厂商为一家者,以议价方式办理。 二优胜厂商在二家以上者,依优胜序位,自最优胜者起,依序以议价方式办理。但有二家以上厂商为同一优胜序位者,以标价低者优先议价 。 第 12 条 前条决标,应依下列规定之一办理: 一招标文件已订明固定服务费用或费率者,依该服务费用或费率决标。 二招标文件未订明固定服务费用或费率者,其超底价决标或废标适用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第 13 条 机关委讬厂商承办技术服务,其服务费用之计算,应视技术服务类别、性质、规模、工作范围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择符合需要者订明于契约: 一服务成本加公费法。 二建造费用百分比法。 三按月、按日或按时计酬法。 四总包价法或单价计算法。 依前项计算之服务费用,应参酌一般收费情形核实议定。其必须核实另支费用者,应于契约内订明项目及费用范围;契约未规定者,不得另为任何给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