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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1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294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机关委讬技术服务厂商评选及计费办法

[接上页]

  二采按日计酬法者,每日薪资可按契约所载工作人员日薪计算。
  
  三采按时计酬法者,每时薪资可按契约所载工作人员时薪计算。
  
  第 21 条
  
  总包价法或单价计算法,适用于工作范围及内容明确,服务费用之总价可以正确估计或可按服务项目之单价计算其总价者。
  
  第 22 条
  
  机关委办之技术服务,系在部分完成之状态下由厂商接办时,其所余未完成部分之服务费用除依第十三条所定方法之一计算外,并得加计检讨已完成部分所需费用。
  
  第 23 条
  
  特殊工程或需要高度技术之服务案件,其服务费用得专案议定。服务须缩短时间完成者,得按缩短时间之程度酌增费用,其所增费用得专案议定。
  
  重覆性工程服务采用相同之设计图说者,其设计费用应酌予折减给付。
  
  第 24 条
  
  厂商因不可归责于其本身之事由,应机关要求对同一服务事项依不同条件办理多次规划或设计者,其重复规划或设计之部分,得核实另给服务费用。
  
  第 25 条
  
  机关因故必须变更部分委讬服务内容时,得就服务事项或数量之增减情形,调整服务费用及工作期限。但已工作部分之服务费用,得核实给付。
  
  第 26 条
  
  厂商之服务费用,得于契约规定于订约后预付一部分,其余按月或分期支付。但各次付款金额及条件应予订明。
  
  前项预付一部分者,以不逾契约价金总额或契约价金上限之百分之三十为原则。
  
  第 27 条
  
  机关委讬厂商承办技术服务,其履约期间在一年以上者,得于契约内订明自第二年起得随物价指数调整契约价金,并叙明其所适用之调整项目、调整方式及调整金额上限。
  
  第 28 条
  
  厂商承办技术服务,其实际提供服务人员应于完成之图样及书表上签署,并依法办理签证。
  
  前项所称图样及书表,包括其工作提出之预算书、设计图、规范、施工说明书及其他依法令及契约应提出之文件。
  
  第 29 条
  
  机关委讬厂商办理技术服务,应于招标文件规定得标厂商技术服务成果之智慧财产权归属及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时由厂商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前项权利,机关得视需要取得部分或全部权利或取得授权。
  
  第 30 条
  
  机关公开征选厂商承办技术服务,涉及厂商于投标时须提出设计图或服务建议书者,应于招标文件载明机关对其他得奖图说之使用条件及其范围或权限,并得于招标文件规定经评选达一定分数或名次之未获选厂商,发给一定金额之奖励金。
  
  第 31 条
  
  机关委讬厂商承办技术服务,非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九款办理者,得准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 32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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