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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1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294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机关委讬技术服务厂商评选及计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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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4 条
  
  服务成本加公费法,适用于计划性质复杂,服务费用不易确实预估或履约成果不确定之服务案件。
  
  前项服务费用,得包括下列各款费用:
  
  一直接费用:
  
  (一) 直接薪资:包括直接从事委办案件工作之建筑师、技师、工程师、
  
  规划、经济、财务、法律、管理或营运等各种专家及其他工作人员之实际薪资,另加百分之三十作为工作人员公假与特别休假等之薪资、保险费及退休金等费用。
  
  (二) 管理费用:包括未在直接薪资项下开支之管理及会计人员之薪资、
  
  保险费及退休金、办公室费用、水电及冷暖气费用、机器设备及家俱等之折旧或租金、办公事务费、机器设备之搬运费、邮电费、业务承揽费、广告费、准备及结束工作所需费用、参加国内外职业及技术会议费用、业务及人力发展费用、研究费用或专业联系费用及有关之税捐等。但全部管理费用不得超过直接薪资之百分之一百。
  
  (三) 其他直接费用:包括执行委办案件工作时所需直接薪资以外之各项
  
  直接费用。如差旅费、工地津贴、加班费、专业责任保险费、专案或工地办公室及工地试验室设置费、工地车辆费用、资料收集费、专利费、操作及维护人员之代训费、电子计算机之软体制作费或使用费、测量、探查及试验费或图表报告之复制印刷费、外聘专家顾问报酬及有关之各项税捐、会计师签证费用等。
  
  二公费:指厂商提供专业服务所得之报酬,包括风险、利润及有关之税捐等。
  
  三营业税。
  
  前项第二款公费,应为定额,不得按直接薪资及管理费之金额依一定比率增加,且全部公费不得超过直接薪资及管理费用合计金额之百分之三十。
  
  第 15 条
  
  机关委讬厂商承办技术服务采服务成本加公费法者,得于招标文件规定得标厂商服务费用降低或实际绩效提高时,得依其情形给付厂商奖励性报酬。
  
  前项奖励性报酬之给付方式如下,由机关于招标文件中订明:
  
  一属服务费用降低者,为所减省之契约价金金额之一定比率。
  
  二属实际绩效提高者,依契约所载计算方式给付。
  
  前项第一款一定比率,以不逾百分之五十为限;第二款给付金额,以不逾契约价金总额或契约价金上限之百分之十为限。
  
  第 16 条
  
  机关采服务成本加公费法者,应于契约订明下列事项:
  
  一厂商应记录各项费用并提出凭证,机关并得至厂商处所办理查核。
  
  二成本上限及逾上限时之处理。
  
  前项第一款凭证,应包括各项费用之发票、收据、纪录或报表;除契约另有规定外,凭证得为影本。
  
  第 17 条
  
  建造费用百分比法适用于性质较为单纯之工程,其服务费用应按工程内容、服务项目及难易度,依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
  
  前项建造费用,指工程完成时之实际施工成本。不包括规费、规划费、设计费、监造费、专案管理费、营业税、土地及权利费用、法律费用、主办机关所需工程管理费、承包商办理工程之各项利息、保险费及招标文件所载其他除外费用。
  
  决标价低于底价之百分之八十者,前项建造费用得以底价之百分之八十代之。
  
  无底价且决标价低于评审委员会建议之金额之百分之八十,或无评审委员会建议之金额时低于预算之百分之八十者,第一项建造费用得以预算之百分之八十代之。
  
  第一项工程于履约期间有契约变更、终止或解除契约之情形者,服务费用得视实际情形协议增减之。
  
  第 18 条
  
  前条服务费用涉及初步踏勘、测量、地质调查、土壤调查及试验、水文气象测量及调查、材料调查及试验、模型试验与其他调查、试验、勘测或研究者,得予另加,并得按服务成本加公费法计算或与厂商另行议定。
  
  第 19 条
  
  第十七条 服务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归责于厂商之事由者为限。
  
  一于设计核准后须变更者。
  
  二超出契约规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监造及相关费用。
  
  三重行招标之服务费用。
  
  四法律服务费用。
  
  五超过契约内容之设计报告制图费用。
  
  前项各款另加之费用,得按服务成本加公费法计算或与厂商另行议定。
  
  第 20 条
  
  按月、按日或按时计酬法,适用于工作范围小,仅需少数专业工作人员作时间短暂之服务,或工作范围及内容无法明确界定,致总费用难以正确估计者。
  
  前项服务费用,薪资之计算得为下列方式之一;薪资以外之其他费用,可另行计算给付。
  
  一采按月计酬法者,每月薪资可按契约所载工作人员月薪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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