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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1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294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合作社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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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股受让人或继承人,应承继让与人或被继承人之权利义务。受让人或继承人为非社员时,应适用第十一条及第十四条之规定。
  
  第 21 条
  
  有限责任合作社减少每股金额,保证责任合作社减少每股金额或保证金额时,应经社员大会决议,并通知或公告债权人,指定一个月以上之期限,声明债权人得于期限内提出异议。
  
  前项期限内债权人提出异议时,合作社非将其债务清偿,或提供相当之担保,不得减少社股金额或保证金额。
  
  第 22 条
  
  社股年息,不得超过一分,无盈余时,不得发息。
  
  第 23 条
  
  合作社盈余,除弥补累积损失及付息外,在信用合作社或其他经营货款业务之合作社,应提百分之二十以上,在其他合作社,应提百分之十以上为公积金,百分之五以上为公益金,百分之十为理事、事务员及技术员酬劳金。
  
  前项公积金已超过股金总额二倍时,合作社得自定每年应提之数。
  
  社员对于公积金,不得请求分配。
  
  第 24 条
  
  合作社盈余,除依前条规定提出外,其余额之分配,以社员交易额之多寡为标准。
  
  前项余额,经提出社员大会决议不予分配时,得移充社员增认股金或拨作公积金。
  
  第 25 条
  
  公积金应经社员大会之决定,存储于信用合作社或其他殷实银行。
  
  公积金超过股金总额百分之五十时,其超过部分,经社员大会决议,得用以经营合作社业务。
  
  第 26 条
  
  社员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为出社:
  
  一有第十三条规定情事之一者。
  
  二死亡。
  
  三自请退社。
  
  四除名。
  
  第 27 条
  
  社员得于年度终了时退社。但应于三个月前提出请求书。
  
  前项期间,得以章程延长至六个月,社员为法人时,得延长至一年。
  
  第 28 条
  
  社员之除名,应经社务会出席理事、监事四分之三以上之议决,以书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员,并报告社员大会。
  
  除名之事由,以章程定之。
  
  第 29 条
  
  出社社员,仍得依第十四条之规定,再请入社。
  
  第 30 条
  
  出社社员,得依章程之规定,请求退还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计算,依合作社营业年度终了时之财产定之。但章程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经营第三条第三款所定业务之合作社,得以货物偿付出社社员之退还股金。
  
  第 31 条
  
  无限责任合作社或保证责任合作社出社社员,对于出社前合作社债权人之责任,自出社决定之日起,经过二年,始得解除。
  
  前项合作社,于社员出社后六个月内解散时,该社员视为未出社。
  
  第 32 条
  
  合作社设理事至少三人,监事至少三人,由社员大会就社员中选任之。
  
  第 33 条
  
  理事任期一年至三年,监事任期一年,均得连任。
  
  第 34 条
  
  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规定,与社员大会之决议,执行任务,并互推一人或数人对外代表合作社。
  
  理事违反前项规定,致合作社受损害时,对于合作社负赔偿之责。
  
  第 35 条
  
  (理事应自备簿册之义务与合作社之义务及社员名簿之内容)
  
  理事会应置合作社章程、社员名薄、社员大会纪录及其他依法应备之簿册于合作社。社员名簿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社员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及住所。
  
  二社员已认购社股之日期及其股数与股票字号。
  
  三社员已缴金额及其缴纳之日期。
  
  四保证责任合作社社员之保证金额。
  
  第 36 条
  
  理事会应于年度终了时,制作业务报告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表、财产目录及盈余分配案,至少于社员大会开会十日前,送经监事会审核后,提报社员大会。
  
  但召集临时社员大会,不在此限。
  
  前项书类,合作社应于社员大会承认后一个月内,以书面报请该管主管机关备查。
  
  第 37 条
  
  前二条之书类,社员及合作社债权人,均得查阅。
  
  第 38 条
  
  (删除)
  
  第 39 条
  
  监事之职权如左:
  
  一监查合作社之财产状况。
  
  二监查理事执行业务之状况。
  
  三审查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所规定之书类。
  
  四合作社与其理事订立契约或为诉讼上之行为时,代表合作社。
  
  监事为执行前项职务,认为有必要时,得召集临时社员大会。
  
  第 40 条
  
  监事不得兼任理事、事务员或技术员。
  
  曾任理事之社员,于其责任未解除前,不得当选为监事。
  
  理事、监事不得兼任其他业务性质相同之同级合作社之理事、监事,或与合作社有竞争关系之团体或事业之职务。
  
  第 41 条
  
  监事不得享受第二十三条所规定酬劳金。
  
  第 42 条
  
  理事、监事违反法令或合作社章程时,得由社员大会全体社员过半数之决议,解除其职权。其失职时,亦同。
  
  第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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