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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社股受让人或继承人,应承继让与人或被继承人之权利义务。受让人或继承人为非社员时,应适用第十一条及第十四条之规定。 第 21 条 有限责任合作社减少每股金额,保证责任合作社减少每股金额或保证金额时,应经社员大会决议,并通知或公告债权人,指定一个月以上之期限,声明债权人得于期限内提出异议。 前项期限内债权人提出异议时,合作社非将其债务清偿,或提供相当之担保,不得减少社股金额或保证金额。 第 22 条 社股年息,不得超过一分,无盈余时,不得发息。 第 23 条 合作社盈余,除弥补累积损失及付息外,在信用合作社或其他经营货款业务之合作社,应提百分之二十以上,在其他合作社,应提百分之十以上为公积金,百分之五以上为公益金,百分之十为理事、事务员及技术员酬劳金。 前项公积金已超过股金总额二倍时,合作社得自定每年应提之数。 社员对于公积金,不得请求分配。 第 24 条 合作社盈余,除依前条规定提出外,其余额之分配,以社员交易额之多寡为标准。 前项余额,经提出社员大会决议不予分配时,得移充社员增认股金或拨作公积金。 第 25 条 公积金应经社员大会之决定,存储于信用合作社或其他殷实银行。 公积金超过股金总额百分之五十时,其超过部分,经社员大会决议,得用以经营合作社业务。 第 26 条 社员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为出社: 一有第十三条规定情事之一者。 二死亡。 三自请退社。 四除名。 第 27 条 社员得于年度终了时退社。但应于三个月前提出请求书。 前项期间,得以章程延长至六个月,社员为法人时,得延长至一年。 第 28 条 社员之除名,应经社务会出席理事、监事四分之三以上之议决,以书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员,并报告社员大会。 除名之事由,以章程定之。 第 29 条 出社社员,仍得依第十四条之规定,再请入社。 第 30 条 出社社员,得依章程之规定,请求退还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计算,依合作社营业年度终了时之财产定之。但章程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经营第三条第三款所定业务之合作社,得以货物偿付出社社员之退还股金。 第 31 条 无限责任合作社或保证责任合作社出社社员,对于出社前合作社债权人之责任,自出社决定之日起,经过二年,始得解除。 前项合作社,于社员出社后六个月内解散时,该社员视为未出社。 第 32 条 合作社设理事至少三人,监事至少三人,由社员大会就社员中选任之。 第 33 条 理事任期一年至三年,监事任期一年,均得连任。 第 34 条 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规定,与社员大会之决议,执行任务,并互推一人或数人对外代表合作社。 理事违反前项规定,致合作社受损害时,对于合作社负赔偿之责。 第 35 条 (理事应自备簿册之义务与合作社之义务及社员名簿之内容) 理事会应置合作社章程、社员名薄、社员大会纪录及其他依法应备之簿册于合作社。社员名簿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社员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及住所。 二社员已认购社股之日期及其股数与股票字号。 三社员已缴金额及其缴纳之日期。 四保证责任合作社社员之保证金额。 第 36 条 理事会应于年度终了时,制作业务报告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表、财产目录及盈余分配案,至少于社员大会开会十日前,送经监事会审核后,提报社员大会。 但召集临时社员大会,不在此限。 前项书类,合作社应于社员大会承认后一个月内,以书面报请该管主管机关备查。 第 37 条 前二条之书类,社员及合作社债权人,均得查阅。 第 38 条 (删除) 第 39 条 监事之职权如左: 一监查合作社之财产状况。 二监查理事执行业务之状况。 三审查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所规定之书类。 四合作社与其理事订立契约或为诉讼上之行为时,代表合作社。 监事为执行前项职务,认为有必要时,得召集临时社员大会。 第 40 条 监事不得兼任理事、事务员或技术员。 曾任理事之社员,于其责任未解除前,不得当选为监事。 理事、监事不得兼任其他业务性质相同之同级合作社之理事、监事,或与合作社有竞争关系之团体或事业之职务。 第 41 条 监事不得享受第二十三条所规定酬劳金。 第 42 条 理事、监事违反法令或合作社章程时,得由社员大会全体社员过半数之决议,解除其职权。其失职时,亦同。 第 43 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