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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1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294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合作社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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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事、监事违反法令,或有其他足以危害合作社之情事者,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令其解除职权。
  
  第 44 条
  
  合作社因业务之必要,得设事务员及技术员,由理事会任免之。
  
  第 45 条
  
  合作社会议,分左列四项:
  
  一社员大会,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二社务会,每三个月至少召集一次。
  
  三理事会,每月至少召集一次。
  
  四监事会,每月至少召集一次。
  
  第 46 条
  
  社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之。
  
  前项召集,应于七日前,以书面载明召集事由及提议事项,通知社员。
  
  第 47 条
  
  理事会于必要时,得召集临时社员大会。社员全体四分之一以上,亦得以书面记明提议事项及其理由,请求理事会召集临时社员大会。
  
  前项请求提出后十日内,理事会不为召集之通知时,社员得呈报主管机关自行召集。
  
  第 48 条
  
  社员大会应有全体社员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会;出席社员过半数之同意,始得决议。
  
  第 49 条
  
  社员大会开会时,每一社员仅有一表决权。但法人为社员时,其表决权由代表人行之,每一代表人有一表决权;其人数,依章程之规定,至多为五人。
  
  第 50 条
  
  社员不能出席社员大会时,得以书面委讬他社员代理之。同一代理人,不得代理二人以上之社员。
  
  第 51 条
  
  社员大会流会二次以上时,理事会得以书面载明应议事项,请求全体社员于一定期限内通信表决之,其期限不得少于十日。
  
  第 52 条
  
  社务会由理事会召集之,其主席由理事、监事互选之。
  
  社务会应有全体理事、监事三分之二出席,始得开会;出席理事、监事过半数之同意,始得决议。社务会开会时,事务员、技术员得列席陈述意见。
  
  第 53 条
  
  理事会由主席召集之。
  
  理事会应有理事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会;出席理事过半数之同意,始得决议。理事会主席,由理事互选之。
  
  第 54 条
  
  前条之规定,于监事会准用之。
  
  第 55 条
  
  合作社因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而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发生。
  
  二社员大会之解散决议。
  
  三社员不满七人。
  
  四与他合作社合并。
  
  五破产。
  
  六解散之命令。
  
  前项第二款、第四款之决议,应有全体社员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 56 条
  
  有限责任或保证责任之合作社,不能清偿其债务时,法院得因理事会、监事会或债权人之声请,宣告破产。
  
  第 57 条
  
  合作社决议解散,应于一个月内向主管机关声请登记;其因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解散者,应叙明解散事由;因第二款或第四款规定解散者,并应检具社员大会会议纪录。
  
  未依前项规定期限办理解散登记者,主管机关得迳予公告废止其登记。
  
  第 58 条
  
  合作社为合并时,应于一个月内,向主管机关分别依左列各款声请登记:
  
  一因合并而存续之合作社,为变更之登记。
  
  二因合并而消灭之合作社,为解散之登记。
  
  三因合并而另立之合作社,为设立之登记。
  
  第 59 条
  
  合作社解散或为合并时,应于一个月内,分别通知各债权人,并公告之。
  
  并应指定一个月以上之期限,声明债权人得于期限内提出异议。
  
  合作社不为前项之通知及公告,或对于在其指定之期限内提出异议之债权人,不为清偿或不提供相当之担保者,不得以其解散或合并对抗债权人。
  
  第 60 条
  
  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别有规定或由社员大会另行选任外,以理事充任之。
  
  不能依前项之规定,选定清算人时,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之声请选派清算人。
  
  清算人应于就任十五日内,将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陈报该管主管机关备查;其由法院选任者,并应陈报法院备查。
  
  第 61 条
  
  清算人之职务如左:
  
  一了结现务。
  
  二收取债权,清算债务。
  
  三分派剩余财产。
  
  清算人为执行前项职务,有代表合作社为一切行为之权。
  
  第 62 条
  
  清算人有数人时,关于清算事务之执行,以其过半数决之;但对于第三人,各有代表合作社之权。
  
  第 63 条
  
  清算人就任后,应即检查合作社情形,造具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提交社员大会请求承认。社员大会流会时,清算人得呈请主管机关备案。
  
  清算人遇有询问时,应将清算情形,随时答覆。
  
  第 64 条
  
  清算人于就任后十五日内,应以公告方法,催告债权人限期报明债权,对于所明知之债权人,并分别通知。
  
  前项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 65 条
  
  清算人于清算事务终了后,应于二十日内,造具报告书,呈报主管机关,并分送各社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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