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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1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4294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合作社法

[接上页]

  清算人由法院选派者,并应呈报法院。
  
  第 66 条
  
  二以上之合作社或合作社联合社,因区域上或业务上之关系,得设立合作社联合社。
  
  同一区域或同一区域内同一业务之合作事业,不得同时有二个联合社。
  
  第 67 条
  
  合作社联合社为法人。
  
  第 68 条
  
  合作社之入社或退社,应经各该合作社社员大会之决议。
  
  合作社联合社之入社或退社,应经各该联合社代表大会之决议。
  
  第 69 条
  
  合作社联合社之代表大会,以合作社或合作社联合社之代表组织之。
  
  前项代表之名额,依下列各款方式之一定之:
  
  一依合作社社员或合作社联合社所属合作社社员之人数比例定之。
  
  二依合作社股金总额或合作社联合社所属合作社股金总额比例定之。
  
  三依合作社或合作社联合社对于联合社之出资额比例定之。
  
  第 70 条
  
  合作社联合社之责任,限于下列两种:
  
  一有限责任。
  
  二保证责任。
  
  保证责任合作社联合社所属合作社或合作社联合社之保证责任,应依各社或各联合社加入之股金总额定之。
  
  第 71 条
  
  合作社联合社之理事、监事,由联合社大会就所属合作社或合作社联合社之代表中选任之。
  
  第 72 条
  
  除本章及法令别有规定外,本法关于合作社之规定,于合作社联合社准用之。
  
  第 73 条
  
  合作社理事或清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关于通知期限之规定。
  
  二违反第五十一条或第六十四条关于通知或公告期限之规定。
  
  三违反第六十条第三项规定。
  
  有前项第二款或第三款情事者,除处以罚锾外,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
  
  第 74 条
  
  合作社理事、监事或清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
  
  一未依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或第六十五条规定备置、制作、造具、陈报、报告、提交相关簿册、书类,或为不实之记载。
  
  二规避、妨碍或拒绝社员及合作社债权人依第三十七条规定查阅书类。
  
  三违反第四十条之一或第六十三条之一规定。
  
  四有第五十六条规定情事,不为宣告破产之声请。
  
  第 75 条
  
  各种合作社业务之执行,除依本法规定外,于必要时另以法律定之。
  
  第 76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 77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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