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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8 条 会员代表有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及罢免权,每一代表为一权。 第 19 条 会员代表不能亲自出席会员大会时,得以书面委讬其他会员代表代理。但每一会员代表以代理一人为限,代理人数不得超过亲自出席人数之半数。 第 20 条 商业同业公会置理事、监事,均于会员大会时,由会员代表互选之,并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其名额规定如左: 一县 (市) 商业同业公会之理事不得超过十五人。 二直辖市商业同业公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二十七人。 三全国商业同业公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三十三人。 四理事名额不得超过全体会员代表人数二分之一。 五监事名额不得超过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六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各该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前项各款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之三分之一,并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设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选之。常务监事在三人以上者,应互推一人为监事会召集人。 第 21 条 理、监事会,依照会员大会之决议及章程之规定,分别执行职务。 第 22 条 理事长应具有中华民国国籍,并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者。 理事、监事及常务理事、常务监事,应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华民国国籍,并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者。 第 23 条 理事、监事之任期均为三年,其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 24 条 理事、监事为无给职。 第 25 条 理事、监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即解任,其缺额由候补理事、监事依次递补: 一丧失会员代表资格。 二因故辞职,经理事会或监事会决议通过者。 三依本法之规定解职、罢免或撤免者。 四其所代表之公司、行号,依本法之规定退会或经停权或注销会藉者。 第 26 条 商业同业公会,得依其章程聘雇会务工作人员,承理事长之命,办理会务。 第 27 条 会员大会分左列会议,均经理事会之决议,由理事长召集之: 一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二临时会议,于理事会认为必要,或经会员代表五分之一之请求,或监事会函请召集时召集之。 前项会议,不能依法召集时,得由主管机关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第 28 条 会员大会之召集,应于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紧急事故,召集临时会议,经送达通知而能适时到会者,得不受此限制,并均应报请主管机关派员指导或监选。 第 29 条 会员大会之决议,以会员代表过半数之出席,出席代表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但左列各款事项之决议,应以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变更。 二会员及会员代表之处分。 三理事、监事之解职。 四财产之处分。 五清算之决议及清算人之选派。 第 30 条 商业同业公会会员代表人数超过三百人以上时,得就地域之区分,先期分开预备会议;依其会员代表人数比例选出代表,再合开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之职权。 第 31 条 理事会、监事会应分别举行会议,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候补理事、后补监事均得列席。 第 32 条 理事会、监事会之决议,各以理事、监事过半数之出席,出席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监事之辞职,应以理事或监事过半数之出席,出席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 33 条 商业同业公会之经费收入如左: 一入会费:会员入会时一次缴纳,其数额于章程中定之。 二常年会费:依会员资本额并参照其营业额,划分等级;其级数计算标准及会费缴纳办法,于章程中定之。遇有购置会所、增加设备或举办展览等工作时,得经主管机关核准,由会员按其等级或其他方式酌增缴纳之。 三事业费:得由会员大会决议筹集之。 四委讬收益。 五基金之孳息。 第 34 条 公司、行号兼营两类以上商业,同时加入二以上商业同业公会者,其会费之负担,依其参加公会部分之业务状况,按前条规定,分别核计缴纳之。 第 35 条 事业费之分担,每一会员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必要时得经会员大会决议增加之。 事业费总额及每份金额,应由会员大会决议,报请主管机关转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后行之。 第 36 条 前条之事业费,会员退会时,不得请求退还。 第 37 条 商业同业公会之预算、决算,每年应编造报告书,送监事会审核后,提报会员大会通过,并报主管机关备查。 |